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登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余福文 .
(清算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
5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256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
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
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
告之股東即甲○○、丙○○、戊○○、己○○及丁○○為法
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1年3月31日
,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G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到
庭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