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 林國中 於警詢之證詞、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比對照片、通訊軟體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鄭志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國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宮廟,見無人在內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宮廟1樓,徒手竊取聚寶盆內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
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為42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以合法
手段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宮廟零錢花用,但考量被告竊得之金錢不多,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⒉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表示無須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我有3
個小孩都成年了,入監前我與母親同住,我母親癱瘓,有請看護,我父親70歲,在種芒果,家裡是中低收入戶,我是臨時工,收入不一定,我是因為肚子餓,沒錢才會去偷,我領有身障手冊,需要領補助支付母親的醫療費,但現在我入監無法請領、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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