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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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一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一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機,殊非足取,但業將電話機交還被害人,且始終自白犯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賴一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8之4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一明於民國101年夏天某日,在基隆市○○○路國揚大地社區的垃圾回收場附近拾獲SONYERICSSONLT15i型黑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為 周佑錡 所有於100年9月間借予同學 陳致捷 ,陳致捷於101日1月6日7時許,在基隆地方法院附近遺失)賴一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周佑錡得知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電話通聯查獲,於101年12月9日約談賴一明,賴一明則當場交出上開手機,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一明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佑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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