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案件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在並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桶2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阿志 」收購來源不明之廢機油,並將之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 洪家添 承租之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貯存,續將內有雜質之廢機油倒在該址坑洞內,待廢機油內含之鐵屑等雜質沈澱而分離出上層尚有使用價值之油層後,將之裝填以每桶
45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嗣於
10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因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家添、證人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潘彥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詞、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 潘秉閎 於本院審理時證詞相符,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空拍圖、現場稽查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日檢驗報告、廢棄物代碼查詢資料、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頁畫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頁畫面等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廢潤滑油(含廢機油)乃係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有
卷附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廢機油固屬可供回收再利用之資源,惟其回收及再利用,仍應視其來源係由家戶及非事業機構取得,或係由事業機構取得,而分別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2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行事,且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詎被告並未取得上開許可文件,即擅自貯存、清除、處理本案廢機油,則其確有上開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10
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案件(下稱後案)為同一案件。惟查,被告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102年5月至7月1日間,其犯罪行為之態樣係違法貯存、處理廢機油,且本件犯行經員警查獲時,並未發現有任何廢酸液之廢棄物;而後案則係經警於102年9月26日在現場查獲疑似廢酸液並採樣送驗,且於後案現場並未見被告續有貯存、處理廢機油之情,業據證人潘秉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後案相關簽呈、102年9月26日稽查紀錄及所附照片、102年11月9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4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從而,被告於本案與後案所涉違法貯存、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犯罪手法均顯然不同,且犯罪時間亦前後有近2個月餘之差距,難謂係同一案件,則被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第534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查被告購入本案廢機油後,先將之貯存在上開承租地點,並將內有雜質之廢機油放置在該址坑洞內,透過沉澱之處理方法分離出上層尚有使用價值之油層以對外販售圖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又觀諸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而本罪於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此一密切時間及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自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本件被告前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尚未確定),詎仍為圖小利,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隨意貯存、處理本案應回收之廢棄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其行為乃係暫時貯存廢機油,並透過沉澱程序分離出上層尚有使用價值之油層對外販售,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