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吳振揚與 黃曾鳳珠 均為臺北市○○區○○街○○○巷同一棟大樓3樓住戶,吳振揚住上開大樓33之3號,而黃曾鳳珠為上開大樓77之3號,吳振揚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於黃曾鳳珠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關閉,遂彎腰低身探頭查看,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設置該住處前之監視器鏡頭轉向他處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黃曾鳳珠所有放置該住處客廳桌上之2只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匯款單各1張、鑰匙1串、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鑽石戒指、玉質手環各1枚),得手後攜包包從黃曾鳳珠住處大門離去,並登上同棟大樓4樓再折返回其住處,嗣黃曾鳳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住處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黃曾鳳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雖未經具結,而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然依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上揭被害人於偵訊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41、15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振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被害人住處前見大門未關而探頭查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是鄰居,住同一棟大樓3樓,當天運動回來經過看到被害人住處大門沒關,想進去提醒,沒偷東西;而手上包包是我家的,裡面是裝餅乾及水,我帶出去吃,沒吃完帶回來;後來警方至我家中搜索,亦未搜出失竊之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證綦詳,復有警方據報製作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及偵查中所製作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幀(偵卷第158-197頁)在卷可佐,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黃曾鳳珠住處前,見大門未關閉,遂彎腰低身探頭查看,見屋內無人後,先撥開監視器鏡頭後,進入被害人住處,離去時手上持有深色包包置於腹前出現在同一棟大樓4樓走道,包包前方有一條淺色提帶垂掛,該提袋長度可用於肩背或手提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述光碟定格畫面翻拍相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2-145頁)。從而,被告有進入被害人住處,並拿取被害人包包離去登上4樓之事實,堪信為實。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有無進入被害人住處乙節,初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那天去士林運動回來,看到被害人住處大門沒關,本想要他們把門關起來,才探頭查看,看沒人在,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15、12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有進入被害人住處,但沒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背面)。職是,被告對於是否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前後已供述不一,自有可疑之處。再就被告對於為何離去被害人住處後,手上持有包包乙事,亦是先於偵查中陳稱:這是我的包包,我去運動時裝餅乾及水,包包不值錢已經丟掉了云云(見偵卷第121頁),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後,被告則諉稱當天我拿的包包,今天有請我母親帶來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自行就監視畫面之包包與由被告母親帶來之包包進行比對,被告亦坦認二者並非同一包包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43頁),有本院當庭就被告母親帶來之包包拍照之照片5幀(見本院易卷第146-150頁)在卷可參,更見被告圖以自家包包自辯,心存掩飾,已不攻自破,雖被告再以監視器畫面顏色有問題再圖否認犯行,然兩款包包不同在於外觀形狀(尤以前者前方有一條淺色提帶垂掛,該提袋長度可用於肩背或手提;而後者則僅可手提之短透明塑膠提帶),與監視器畫面顏色殆無關連,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三)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之前,先將設置該住處大門前之監視器鏡頭轉向他處,亦有偵查中將該監視器錄影製成翻拍連續照片15幀(見偵卷第159-173頁)在卷可按,從上揭照片已可清楚辨認被告確有行至被害人住處前,且續伸頭窺探被害人住處後,再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前,先動手將監視器轉向他處,以致於未能攝得被告侵入住處之畫面等情甚明。則被告辯以監視器不知何人轉動,或監視器固定可能鬆動而轉向云云,咸無可信。
(四)再者,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出外運動後返家,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當時與被害人住同一棟大樓3樓,大樓兩邊都有樓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1頁)。按諸常情,倘被告當天是上樓欲返回家中,於行經被害人住處後為何不直接返家,竟捨近求遠,從被害人住處出來後竟又登上該棟大樓4樓,再從4樓走向另一端樓梯下到3樓返家,行跡已異於平常,而且被告又手持非屬其所有之包包,種種跡證已足推論,被告實在行竊之後,為掩人耳目,才改返家路線,以免犯行敗露。
(五)至於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包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匯款單各1張、鑰匙1串、5,000元及鑽石戒指、玉質手環各1枚等物,此已為被害人之指證綦詳,而身分證、健保卡、匯款單各1張、5,000元、鑰匙1串均為平常隨身之物,通常亦放置於隨身包包,並無違常情,又鑽石戒指、玉質手環各1枚亦放置於包包內,已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係因當天是大年初3和家人年節聚餐,配戴失竊的鑽石戒指、玉質手環外出返家後,將該些物品脫下暫放包包中,並將包包暫時放置在該書桌上等語(見偵卷第223-224頁),亦合情理。又被告既意在竊財,當不可能僅竊取空包包,且被害人與被告比鄰而居,平時並無怨隙,被害人亦無藉端虛灌失竊物而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害人指訴包包內有上開物品,尚屬可信。另被告辯稱並未在其家中搜得失竊之物,此情,係因警方於103年2月8日始至被告家中搜索,距本案發已經多日,本案失竊之物,體積不大,易於藏匿,一時未搜尋獲案,事屬平常,難以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因犯傷害、竊盜、毒品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而已於10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得財,為貪圖他人財物而竊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所為非是,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並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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