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廷於民國101年9月9日凌晨4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101年9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車(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689號為緩起訴處分)貿然前行。適行人即告訴人 詹惠容 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7、第8、第10肋骨骨折、左腎挫傷、頭部挫傷及肢體挫傷併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惠容告訴被告李致廷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認被告係酒醉駕車,且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