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 白月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孟恒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7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則以99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就訴訟費用部分則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諭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3,4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皆為47,832元。另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用1,000元業由原告自行繳納,是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127,552元【計算式:31,888+47,832+47,832=127,552】,參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