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衍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之郵務士,因屢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圍郵局」(下稱竹圍郵局)收送郵件,進而熟悉竹圍郵局之工作時程及硬體配置。其因己身負債累累,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穿戴其所有之頭套、鴨舌帽、手套及安全帽,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滅火器1具,趁竹圍郵局鐵捲門將降落、惟未完全關閉之際侵入該郵局,復衝入郵務櫃臺旁之小鐵門,欲進入置放現金之儲匯櫃臺行搶,並沿路持上開滅火器朝櫃臺方向噴灑乾粉,至使前往察看之郵局員工丙○○不能抗拒,甲○○乃趁此機會強行進入竹圍郵局之櫃臺,適在場之另一郵局員工 吳思諺 發覺有異,隨即上前自後抓住甲○○,並與丙○○將甲○○壓制在地,致甲○○未能得逞,其餘郵局員工則按連線警鈴報警,而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滅火器1具、頭套、鴨舌帽、安全帽各1個及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貳、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9頁、第41-43頁、第68-70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丙○○、吳思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強盜財物未遂之過程(分見偵卷第10-15頁、第49-51頁)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第29-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滅火器1具、頭罩1個、鴨舌帽1個、安全帽1個及手套1雙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滅火器,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及一般生活經驗,其噴灑之粉末可造成人體眼睛、呼吸不適之傷害,而滅火器鋼瓶本身亦可用以揮擊而足以輕易傷害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手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向郵局櫃臺方向噴灑乾粉,並趁隙衝入郵局櫃臺,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帶滅火器進入郵局之企圖,是想先將滅火器乾粉噴灑在空中,讓在場人員無法抗拒後,再趁機行搶拿錢。」,而在場之丙○○於警詢中則陳稱:「他(指被告)一直衝撞進來,並噴灑乾粉滅火器,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4頁),被告顯係直接以強暴之手段,企圖抑壓在場郵局員工之意志,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依被告所持之工具及手段,已足使在場之丙○○之心理狀態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可能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論罪法條,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猶為3年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攜帶兇器著手實行強盜犯行,固實有不該,惟被告當時乃因遭人逼債,需錢孔急,於103年1月初曾為此有輕生意念,燒炭尋短未果,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3年11月25日重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雖持滅火器噴灑造成混亂,但並未對在場郵局員工造成肢體傷害,且本件亦未生財物損失之結果,與一般以暴力手段強盜,不顧被害人安危,造成重大社會秩序危害之情形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即為本件強盜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實際致人成傷或財物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對於本公司並無財物上損失,爰本公司對於甲○○量刑並無意見…」,及被害人丙○○陳稱: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背面),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公司總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記訓,及公訴人蒞庭時表示: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滅火器│1具│├──┼─────────┼─────┤│2│頭套│1個│├──┼─────────┼─────┤│3│鴨舌帽│1個│├──┼─────────┼─────┤│4│安全帽│1個│├──┼─────────┼─────┤│5│手套│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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