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謝志成
被 告 施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鹿港
分行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9
,000元,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嗣向被告催索,被
告竟避不見面,顯係心存不良,原告迫不得已,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
附表所示編號2、3支票之提示日予以提示,依上開規定其請
求自附表所示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9,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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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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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H0000000│103年5月6日│309,000元│1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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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H0000000│103年6月15日│350,000元│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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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H0000000│103年6月18日│350,000元│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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