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再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鳳小字第54號及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抗告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僅憑具有形式證據力之支付命令,且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訴外人 鄭淑妃 對再審相對人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又再審相對人另對鄭淑妃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再審聲請人核發移轉命令,因鄭淑妃於民國106年4月24日離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該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再審聲請人無庸再給付再審相對人。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三、經查:
(一)再審相對人前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41號受理。再審聲請人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惟抗告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再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此有原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僅憑具有形式證據力之支付命令,且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訴外人鄭淑妃對再審相對人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又因鄭淑妃於106年4月24日離職,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再審聲請人無庸再給付,故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然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為給付,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至再審聲請人於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非屬本事件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