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鉦崴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鉦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鉦崴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0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省北路與省北路40巷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右前方由 蕭鼎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鉦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鉦崴竟疏未注意蕭鼎洲所騎機車行駛在右前方,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自蕭鼎洲所騎機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蕭鼎洲所騎機車,蕭鼎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詎王鉦崴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鼎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鉦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鼎洲所證之情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
被告駕車自後方欲超越前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猶疏於注意,未注意前方車輛,且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駕駛汽車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傷,已危害行車安全,甚而在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置倒地之告訴人於不顧,任由告訴人處於危險之狀態中,所為均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按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受傷勢尚輕,然因和解金額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無業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時始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方於上訴二審時改為認罪之陳述,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為低收入戶等情,有各該證明(書)可憑,被告並陳稱已將肇事車輛報廢之語,堪認依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狀況,自無從再行駕駛車輛,而無再致生道路交通危害之可能;又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僅為右膝挫傷、右腕挫傷之輕微傷勢,傷勢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案發時間為眾人活動之上午10時58分許,交通事故發生處則為人車熙來攘往之地,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再者,被告已展現高度和解之誠意,係因賠償能力未達告訴人之要求始未能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惡劣。經綜合上情以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自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即認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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