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漢鵬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2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其住所內,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 邱鈺 絜(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 邱鈺絜 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徐漢鵬以每注新臺幣(下同)60多元至80元不等之賭金,向邱鈺絜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專車」等號碼,如簽中則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2萬8500元之彩金,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邱鈺絜所有,以此方式與邱鈺絜賭博財物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鈺絜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邱鈺絜記錄徐漢鵬下注號碼之簽注單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鈺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注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4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卻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另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30倍為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