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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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告人 王和平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黃曙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已被註銷原眷戶權益及眷戶居住憑證,不具占有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為由,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國防部所為註銷抗告人之原眷戶權益及眷戶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乃屬本訴裁判之先決事實。抗告人已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判決,發回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在案,茲因該行政訴訟就國防部改建抗告人居住之眷村是否合法尚有疑義,若國防部改建程序不合法,除無由註銷抗告人原眷戶權益及眷戶居住憑證外,相對人更不得強行要求抗告人搬離該眷村,自有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係起訴主張:抗告人為明建新村之眷戶,明建新村業由國防部規劃遷建在案,該眷村已逾4分之3以上眷戶數同意改建,其中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國防部得逕自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抗告人業遭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已不具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抗辯國防部所為註銷抗告人之原眷戶權益及眷戶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違法,相對人不得強行要求抗告人搬離該眷村等語,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足見抗告人有無占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端視國防部所為註銷抗告人之原眷戶權益及眷戶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斷,該等事項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抗告人已對前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敘明:國防部註銷抗告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須以明建新村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抗告人為不同意改建者為前提,國防部用以作為統計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量基礎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其真實性、有效性等關係改建門檻之達到及對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住戶權益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重要判斷基礎事實,應詳加調查認定等語,且該行政訴訟事件現尚未審結等情,有各該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抗辯國防部能否改建明建新村尚有疑義,如該改建程序不合法,國防部即無由註銷抗告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相對人亦不得以該行政處分訴請抗告人搬離明建新村,抗告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無遭註銷,非僅涉及抗告人有無喪失承購住宅及補助購宅款之權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上開規定,認為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應停止審判程序,原裁定撤銷104年12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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