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鄭勝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勝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口(下稱甲舉發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車主 王金滿 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鄭勝滔。另原告鄭勝滔復於105年4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行經屏東縣○○鄉○○路(下稱乙舉發地點)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為舉發單位所屬餉潭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因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就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4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於105年6月4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原告於同日收受甲、乙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能逕行舉發,伊於甲、乙舉發通知單單記時間,行經甲、乙舉發地點時,均未見員警在場執行勤務,舉發單位直接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舉發伊違規,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故認甲、乙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撤銷甲、乙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執勤員警於甲、乙舉發通知單單記時、地擔服交通稽查勤務,系爭甲車駕駛闖紅燈行駛、系爭乙車未戴安全帽行駛,為免攔查造成違規人加速逃逸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本案執勤員警明確目睹系爭甲、乙車違規過程,並以相機拍攝照片確認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尚無違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6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第31條第6項(500元),裁處原告罰鍰合計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甲舉發通知單、甲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乙舉發通知單資料、乙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系爭甲車車主王金滿不服舉發於105年5月6日提出申訴之內容、被告於105年6月4日製開之甲、乙處分及甲、乙處分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第15至18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甲、乙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均未經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則上開甲、乙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元;及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31條第
6項及第53條第1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第1至
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雖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惟倘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就該次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相關資料,並得據此作為嗣後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利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尚非不許。
㈢、經查:⒈甲處分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甲車於105年4月2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甲舉發地點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業經認明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0頁)等在卷可查,而觀諸該等採證照片可知,該處為雙向道且單邊至少四線道之路段,員警拍攝照片之位置在路邊,而原告乃係於內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在原告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且立即闖越紅燈左轉之情形下,倘係要求員警於發現違規即駕車追趕並當場攔截,必須使員警跨越四線道後一併違規闖越紅燈始有可能,此舉勢必影響斯時之交通安全,故實難苛求員警應立即駕車追趕並當場攔截,並應認員警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之事由,而得逕行舉發無訛。
⒉乙處分部分:
原告於105年4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系爭乙車,行經乙舉發地點時,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業經認明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在卷可查。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該機關函覆略以:當時員警於斯時執行勤查勤務,發現系爭乙車疾駛經過該路段,考量車流過多及乘客安全不宜攔停乃以照相舉發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1月10日潮警交字第10630012400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4人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員警舉發當日係於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上開違規情形;而酌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本得衡酌取締違規地點之地理位置與現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及執勤員警自身安危等因素綜合判斷,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從而,本件員警既在路旁值勤,發現原告疾駛而過,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緊急煞車,恐危急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難苛求員警當下立即駕車追趕並當場攔截。
⒊綜上,應認員警確均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
形,況員警均業已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上開2次之違規行為,是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是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無從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確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就原告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甲、乙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