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劉清泉 被告 陳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
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無法依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訴外人即被告弟弟 陳益成 積欠債務,並非被告積欠債務,不應賣被告之應有部分,且伊父親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無力購買原告之部分,亦不願意將自己的應有部分分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3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共有人,而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被告雖抗辯係陳益成欠錢,不應將伊應有部分賣掉云云,然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為共有人,即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至於是否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分割方法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無涉,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經查:
1.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占有,且占有面積超過土地之2分之1,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39號卷宗)。另系爭土地面積僅84平方公尺,倘若將系爭土地細分由原告取得3分之1,亦將因土地細小,而無法使用。
2.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目前仍供被告之父親居住使用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被告表示無力支付補償金予原告,且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拍定時亦發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未為主張(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故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足知若將系爭土地、建物分配予被告,被告確無資力補償原告。
3.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84平方公尺,不宜再予細分,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占用,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原物分割。又被告父親雖居住於系爭建物,然被告表示無資力支付補償金予原告,故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建物分配予被告,由被告支付補償金。則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應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方為適當,另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建物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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