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歌曲名稱「疼你的責任」、「完全佔有」、「這一秒你好不好」、「第一次」、「IDoBelieve」、「停」、「給Lisa」、「潮水」、「明天」等歌曲,分別係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被告黃漢卿明知自稱「 劉偉文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以MPEGLayer3即MP3格式儲存之音樂光碟,為他人擅自重製上揭錄音著作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劉偉文」共同基於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底起,由「劉偉文」架設HTTP://WWW.FLY119.COM/FLY119之網站,刊登歌曲目錄,並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對外接收訂單,被告則以借自不知情之 魏中昆 所有嘉義郵局223號郵政信箱及存簿146525之1號帳號,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在嘉義郵局等地寄交錄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並收取貨款,而每件郵寄光碟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之報酬,而侵害滾石公司等之錄音著作權,並以此項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恃以為業。迄於90年5月25日,為滾石公司等自網站查覺,並於同年6月1日,以400元購得編號第175輯、第176輯等2片侵害著作權光碟。因認被告涉犯(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2)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涉犯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依上述公訴意旨,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日應為90年6月1日。又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收案開始偵查、91年5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於92年6月2日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之情,有偵查案卷、本件起訴書、本院92年6月2日92年嘉院興刑緝字第97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而本件自90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至91年5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共6月又21日),以及於9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92年6月2日發布通緝(共1年又16日),核計為1年7月又7日,此等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係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6月1日起,加計12年6月及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之1年7月又7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7月8日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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