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博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自 洪銜甫 處得知有管道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由不知情之 蔡俊良 之介紹而結識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江信賢 ,再經由江信賢之介紹認識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願之 蔡宴成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四月,並先後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許博智即與蔡宴成、江信賢、洪銜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蔡宴成與江信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合計7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許博智之報酬,然許博智尚未取得報酬),欲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博智將收到之6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兌換為1萬5000元之美金支票,保留現金5萬元,再將其餘款項存入向蔡俊良商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2年7月12日攜帶上開美金支票、現金5萬元及前揭帳戶提款卡,前往大陸地區向洪銜甫訂購1公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銜甫謀議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正常貨物內,再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並交付上開1萬5000元美金支票及現金5萬元予洪銜甫,因向蔡俊良商借之前揭帳戶提款卡無法在大陸地區提款,不足之款項嗣後另由江信賢以匯款方式支付洪銜甫,許博智復自行向洪銜甫另訂購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洪銜甫約定待貨物送達後,再匯款支付此部分之毒品價金。許博智於102年7月14日返臺後,告知蔡宴成僅需等待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洪銜甫則於102年7月23日,將上開蔡宴成、江信賢訂購及許博智私自訂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包,夾藏於4只大型蠟燭內,再與其他7只小型蠟燭分裝於7只紙盒內,復以紙箱為包裹之外包裝,記載以寄件人為「洪'R」,收件人為「許博智」,而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郵寄,將前開包裹委託不知情之深圳速爾飛羚快遞有限公司(下稱速爾飛羚公司)運送(提單主號:000-00000000,報單編號:079RH152),先將前開包裹輾轉運送至香港,再將之裝載至由香港飛往臺北之香港航空公司編號HX9268號班機上,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至臺灣,而於翌日(即102年7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再由不知情之洧豪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公司)員工 陳國輝 代理報關。惟因前開包裹於入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光儀檢查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於上開蠟燭夾藏有不明結晶物體,經初步檢驗試劑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鑑驗,確認前開包裹內所夾藏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776.55公克,包裝重26.64公克,驗前總淨重1749.91公克,驗餘總淨重1749.8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697.4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查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將前開包裹依原訂之遞送流程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安易達貨運公司(下稱安易達公司),等候收貨人前來取貨。而許博智知悉前開包裹運抵臺灣後,因尚未知悉該包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為警查獲,便通知江信賢,江信賢即駕駛其父親 江原宏 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宴成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由許博智所經營之永捷汽車美容店,接許博智上車,再一同前往安易達公司。許博智等三人抵達安易達公司後,由蔡宴成與許博智共同進入安易達公司並領取前開包裹,蔡宴成為脫免追緝,另行起意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託運單影本上偽簽「陳亦龍」之簽名,再交付櫃台人員而行使,用以提領前開包裹(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蔡宴成完成簽收程序正欲領取前開包裹時,便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逮捕,江信賢及許博智則趁機逃逸,因扣得許博智遺留現場之眼鏡1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許博智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44至48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宴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經過大致相符(見15528號偵卷第7至12、81至85、96至101、112至115、146至151頁、22750號偵卷第8至15頁),復與證人陳國輝於警詢時、證人 游素珠 於偵查中、證人 陳坤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4264號他卷第14、15頁、15528號偵卷第61、146至151頁、22750號偵卷第24、29、30、144、14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貨物領貨單之客戶留底聯及請款聯、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7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及證物清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永捷汽車美容店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5528號偵卷第14至17、19至22、26、56至60、62至64、76至79、128頁、4264號他卷第4、6至11、24、25、51、52頁、22750號偵卷第22、23、2
8、34至44、60至63、65、66、68至71、74至76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76.55公克,包裝重26.64公克,驗前總淨重1,749.91公克,驗餘總淨重1749.8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697.4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4日航藥見字第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參102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第27、12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被告及洪銜甫、江信賢、蔡宴成顯已實施運送之行為無訛,縱安易達公司尚未交付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包裹予被告及蔡宴成即遭警查獲,仍不影響被告及洪銜甫、江信賢、蔡宴成等人已完成運輸毒品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機,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包裹,係由洪銜甫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委由速爾飛羚公司先輾轉運送至香港後,再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由香港航空公司編號HX9268號班機自香港運送至臺灣,其起運之地點仍為大陸地區,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罪,且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香港、澳門之物品,自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洪銜甫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共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洪銜甫、江信賢、蔡宴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洪銜甫、江信賢、蔡宴成,係利用不知情之速爾飛羚公司、洧豪公司、安易達公司人員及航空業者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8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刑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認運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緝卷第44至48、53至5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㈦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稱係與洪銜甫共同自大陸地區
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其要件,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洪銜甫之追查結果,經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銜甫」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4日桃檢兆和104偵22750字第0474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復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洪銜甫之追查結果,經函覆稱:「被告洪銜甫業已逃匿,本署已發布通緝」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6日桃檢兆和103偵緝1079號字第093081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頁),是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洪銜甫,核與上揭減刑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從大陸走私運輸毒品來進入臺灣,數量高達1700多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難認情輕法重,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不符,自不得酌減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同正犯間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若有部分共犯未經一併起訴,因法院裁判對受裁判以外之人無拘束力,故於主文毋須記載連帶沒收,僅需於理由敘明依法理應連帶沒收、追徵價額之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被告等人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前揭包裹內所扣得白色晶體,既經鑑驗確皆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5個(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既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裝載、遮蔽掩飾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被告等人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共同運輸入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案中被告用以與洪銜
甫、江信賢聯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事宜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由江信賢交予被告使用,用以與安易達公司聯繫收受前揭包裹事宜時所用,俱屬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證,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洪銜甫、江信賢、蔡宴成連帶沒收,且若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5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許博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5包│││重1,776.55公克,包裝重26.64││││公克,驗前總淨重1,749.91公克││││,驗餘總淨重1749.8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69││││7.41公克)││├──┼──────────────┼──┤│2│承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個│││命所用之包裝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蠟燭│11支│├──┼──────────────┼──┤│2│包裝蠟燭所用之紙盒│7個│├──┼──────────────┼──┤│3│紙箱│1個│├──┼──────────────┼──┤│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該門號SIM卡1枚)││├──┼──────────────┼──┤│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該門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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