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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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朱興龍 被告 羅永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幫助訴外人 王志男 與自稱「 盧皇群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邱曉倩 詐欺致陷於錯誤,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至7月14日止將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匯入被告所設之前開帳戶,且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6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所以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被告請邱曉倩打電話給原告,稱邱曉倩生病需要錢,叫原告匯錢到被告之前開帳戶。
(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第28頁有記載被告之帳戶,第18頁中則認定原告有45萬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
(三)原告係在101年6月左右,發現匯給被告之款項均未匯回,且邱曉倩亦均未出面說明,那時始知受騙,其即至台北調查局報案。而追訴期(即指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其並未幫助他人詐欺原告,其亦遭詐騙100多萬元,其亦係受害者。
二、其並不認識邱曉倩,亦未曾叫邱曉倩打電話,係 李心婷 借用其前開帳戶,其並不知李心婷會去騙他人錢財。係因李心婷說要當其女友,其始將帳戶出借,李心婷尚稱等伊欠別人之債務還完就要嫁給被告,被告亦遭李心婷騙了100多萬元。
三、原告請求已超過法律所規定之追訴期2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縱認原告前開關於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正,然原告亦自認係在101年6月左右,發現匯給被告之款項均未匯回,且邱曉倩亦均未出面說明,那時始知受騙,其即至台北調查局報案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係於104年3月9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58號卷可證。則原告於101年6月間即知遭被告等詐欺之事實,但遲至104年3月9日始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前開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系爭給付。
(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前開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系爭給付,故原告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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