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江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5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張江陵5年內酒駕達3犯,而不准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法務部雖通令有5年內達3犯以上應從嚴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但非僵化一概否准,仍須視個案情況是否有難以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查異議人為本件犯行時,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然並未造成他人財產、身體、健康之損害;另異議人本身患有甲狀腺左葉腫瘤約1.5公分,目前正由醫院安排檢驗治療中;此外,異議人平日須照顧高齡94歲之母親,倘若須入監服刑,除身體病況無法就醫治療外,高齡母親也將乏人照顧等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本案不另論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而上開案件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異議人雖具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檢察官以下述理由否准:「台端因四犯酒駕,顯不知警惕,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距上次酒駕刑罰執行完畢後時隔2年又再犯本案,本次酒測值高達0.54,而認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2年3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雄地檢署112年3月14日雄檢信峽112執582字第112901904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執行檢察官再次重申本案不應易科罰金之意見,並進一步敘明:異議人之酒駕犯行,係於下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足認異議人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又異議人以家有高齡老母需要照顧、自己罹有甲狀腺左葉腫瘤之疾病等聲請易科罰金,惟家庭責任一直存在,異議人仍持續酒後駕車,顯見家庭因素無降低再犯風險;另查三親等資料,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尚有配偶及兄弟得善盡照顧責任;至異議人身體狀況能否入監,則宜由執行監所評估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24日雄檢信峽112執582字第1129030662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及針對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且查,異議人自105年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已係第4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其歷次犯酒駕皆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前3次酒測值分別為0.63、0.37、0.28毫克,本次酒測值亦高達0.54毫克等情,均有本院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書分書、前開前案紀錄表等附於本案卷內可查,可見被告犯罪頻率非低,且違反法令之情節亦非輕微。而異議人於105年初犯本罪時,曾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107年2犯時,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於108年時再犯第3次酒駕,於10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異議人前2次犯行均免予入監執行,縱然3犯經判刑後入監執行,亦未能使其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本案更係於3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犯,酒測值高達0.54毫克,且係於下班時間在人車密集之市區道路酒後騎車,在在可見異議人有漠視司法及用路人安全之情事,而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更是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查,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然並未造成他人財產、身體、健康之損害,檢察官不應以異議人五年內三犯而一概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惟異議人4度違犯本罪,對於法律禁止酒駕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難認其有何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之情事。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未能記取教訓屢犯本罪,顯有漠視道路交通安全等個案情況,而認無可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實有所本,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是異議人徒稱檢察官未視個案情況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等語,顯無理由。

㈣、末查,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家庭狀況及身體因素,而認異議人不宜入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裁量。是異議人所陳對於母親之照顧責任縱係屬實,亦應由異議人與其他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相互協調,或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介入輔助,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至異議人患有前開所述疾病之身體狀況,是否達不宜入監執行之程度,應由執行監所本於權責評估酌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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