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以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懸掛偽造車牌:00—二五一六號二面之紅色三陽(HONDA)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持以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丙○○駕駛上開贓車行至台南市○○路○○號前,為丁○○發現報警查獲。又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段○○○號順興汽車材料行,受甲○○、乙○○、庚○○、戊○○、己○○等人之委託,代為向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救急卡),於取得甲○○等五人之救急卡後,未將救急卡交付委託人甲○○等,而予侵占入己,亦未經甲○○等人之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甲○○之救急卡向萬泰銀行借款,由自動櫃員機分四次共取得現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依相同手法,以戊○○救急卡分二次取得六萬元;以乙○○救急卡分二次取得四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乙○○救急卡取得二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己○○救急卡分三次取得五萬二千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以己○○救急卡取得八千元;總計得款三十萬元,均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丙○○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00—二五一六號之贓物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甲○○等五人之救急卡五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三張(丙○○係分十三次領款)、偽造之SV—二五一六號車牌0面、偽造之SV—二五一六號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商業本票十四紙等物扣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侵占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偵審中固坦承幫甲○○等人代辦救急卡,且之後以之領取現款三十萬元之事不諱,惟辯稱:甲○○等人要伊幫他們申請提高額度,也同意讓伊用救急卡借錢,等伊把錢還給銀行後,再幫他們申請提高額度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次偵查中均坦承代辦救急卡後,未經甲○○等人同意,以救急卡共領得三十萬元現款,並供稱是因被逼債使然,嗣後始否認犯行,改稱甲○○等人均曾同意伊可以使用救急卡云云。而被告丙○○受案外人甲○○等五人委託,代為向萬泰銀行歸仁分局辦理小額循環貸款(即救急卡),於取得救急卡後,未經授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以甲○○、戊○○、乙○○、己○○等四人之救急卡由自動櫃員機共取得現款三十萬元(庚○○之救急卡固障無法領款),業據甲○○等五人及萬泰銀行歸仁分行襄理 王美苹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該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函檢附之甲○○等五人小額循環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表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三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取得甲○○等五人之救急卡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一行為侵占甲○○等五人之救急卡,應依想像競合犯從其中一罪處斷。又被告未經甲○○等人之授權,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現款,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取得甲○○等五人之救急卡後,予以侵占入己,另犯有侵占罪,且與上開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構成牽連犯,原審未予論及,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未敘明理由。雖無可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乙、贓物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懸掛偽造車牌:00—二五一六號紅色自小客車,係因 林榮豐 先前積欠伊計程車租車費未清償,避不見面,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時,搭乘計程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東門路口時,巧遇林榮豐駕駛該車,遂將之欄下,林榮豐以該車質押,並交付車主 林春吉 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承諾數日內即給付欠款贖回車輛,詎林榮豐又避不見面,伊遂使用該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㈠為警查獲扣案之懸掛車牌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係D12Z0-0000
000號,為案外人 林應標 所有,由案外人辛○○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失竊,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向高雄市三民派出所報案,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辛○○警訊筆錄附於警卷可明,該車為贓車自屬無訛。則被告辯稱該車係證人林榮豐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在中華路東門路口為質押欠款所交付乙節,顯非實在,蓋被告所稱林榮豐交付贓車時間,該車根本尚未失竊,林榮豐又如何交付與被告?㈡SV—二五一六號紅色三陽自小客車為林春吉所有,引擎號碼:D16Z0-0000000
號,其車輛及車牌均未失竊,業據證人即發現被告駕駛贓車之丁○○(即林春吉之兄)證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林應標失車所懸掛之SV—二五一六號車牌0面係偽造,又被告所持有林春吉行車執照影本所記載之車號固為SV—二五一六號,惟引擎號碼記載:D16Z0-0000000,不惟與林春吉所有SV—二五一六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D16Z0-0000000號不符,與林應標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D16Z0-0000000號亦不一致,而被告自承以修車為業,自應具備較常人為高之車輛專業知識,若確係特定債務人交付以質押欠款,事後未前來清償欠款時,焉有不聯絡車主,且不要求交付行車執照正本,亦不核對行照記載事項與車輛是否相符之理?足認被告所言非真,被告對該車乃來路不明之車輛應有認識。
㈢再被告辯稱:該車係共同被告林榮豐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所交付云云。惟業經證人
林榮豐堅決否認,辯稱:確曾向被告丙○○租用計程車營業,積欠租金,惟伊在八十八年間另向 李春生 租用計程車營業,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交還李春生,除租用之計程車外,伊並無駕駛其他車輛等語,核與證人李春生證述:林榮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向伊租計程車營業,簽發本票,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返還車輛,至今仍積欠租金等語相符,並提出汽車租用契約書、本票等附卷,李春生復陳述:(問:是否看過林榮豐開喜美紅色自小客?)「沒有,他有時會把計程車開到站裡休息,我不曾看他開過其他車,他一直是開我的計程車」等語。而被告就其所辯內容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辯殊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明知車輛來源不明仍予收受供己駕駛使用,其收受贓物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與上開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贓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懸掛偽造之SV—二五一六號車牌,自有未洽,應認其取得之時間在案外人林應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許失竊至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前之間。被告上訴否認贓物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丙、前開侵占部分與贓物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