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3行「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張○諠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另補充「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檢察官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不滿告訴人張○諠之挑釁,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鐵碗、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張○諠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氣盛、思慮不周,告訴人張○諠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學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張○浩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鐵碗,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均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舍房C03內,先持鐵碗敲打張○諠(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頭部1下,後又徒手毆打張○諠之臉部7、8下,致其受有鼻子鈍傷、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諠、張○諠之父親張○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諠、張○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張○諠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