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71號被告鄭佳純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純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98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高筌威 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1萬元)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 嗣高筌威 於同日12時許,發現該腳踏車遭竊,經報警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後經高筌威於同年月17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0號出口對面廣場上,發現其上開腳踏車並自行取回。
二、案經高筌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筌威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有告訴人110年12月20日16時59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