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衡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衡山(下稱被告)此次僅是單一吸食安非他命一罪無溯及其他案件,且此次僅第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即獲裁決應強制戒治,依情理法皆不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5分、社會穩定度7分,總分64分(靜態因子46分、動態因子1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年6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5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5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7分,靜態因子得分4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4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4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告所辯,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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