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朱筱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朱筱蘭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朱筱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聖慧 為母女關係,不思互相尊重,竟訴諸暴力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年邁七旬之高齡身心健康情形、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16號被告楊朱筱蘭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朱筱蘭為楊聖慧之母,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朱筱蘭於民國110年9月2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認楊聖慧未經伊同意即丟棄伊之物品,遂與楊聖慧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楊聖慧或朝楊聖慧丟擲椅子之方式,致楊聖慧受有右側臉部破皮擦傷、雙手背部與左大腿後方挫擦傷、左小腿後方挫傷、上排多顆門牙挫傷斷裂及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楊聖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朱筱蘭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等事實2告訴人楊聖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於110年9月2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彩色照片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