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9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即未加保勞保,迄今已失業逾8年,無收入亦無財產,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7月14日核定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規定,即可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上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聲請人於107年未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並無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之全部資力狀況;另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及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全戶平均每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293元以下,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不超過15萬元,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總額不超過876萬元;是縱符合109年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僅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及中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3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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