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害人之姓名均更正為「 鍾佩容 」,並補充被害人曾於警詢中提告,應具告訴人身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美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之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並已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原諒,告訴人亦願撤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3頁),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及被告雖一度否認,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COACH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900元、零錢、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麥當勞1+1卡、 屈臣氏 會員卡、汽機車駕照)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交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66號被告謝美枝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鍾佩蓉 所有,置於機車上之COACH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9百元、零錢、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麥當勞1+1卡、屈臣氏會員卡、汽機車駕照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枝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佩蓉、證人 陳家慶 、證人 劉正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