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自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56號被告周自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0.31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瓶(毛重1.47公克、淨重0.3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2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空瓶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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