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9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94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95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羅雅刃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8號、379號、380號、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固有 嘉監 義裁字第70-C00000000號之違規事實,惟嘉
監義裁字第70-I00000000號、70-KAK148501號、70-KAK117682號之違規事實,非抗告人交通違規,係他人冒用抗告人名義,簽名於舉發通知單,況抗告人工作與居住地之活動範圍皆在新北市,未曾在嘉義地區旅遊或活動,此由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I00000000號、C00000000號、KAK148501號、KAK117682號)「收受通知聯者簽」欄之簽名可清楚分辨筆跡有所不同,確係他人冒用抗告人身分偽簽「羅雅刃」之署名後,交予執勤員警而行使之,經抗告人查詢違規之紀錄,另有多次在嘉義縣市遭冒用情形之發生。
㈡I00000000號、KAK148501號、KAK117682號交通違規罰單未
經查證是否僅依違規人自白及開單之情形,及執行交通稽查製單過程中查證身分有無疏失之情形,且抗告人不識車號000-000車籍登記車主,交通違規時,駕駛人與車主非同一人,理應驗明行照、駕照,真正違規人多次違規僅自白身分證字號並偽造抗告人之簽名,是否有行政上瑕疵。抗告人接獲裁決書即至監理所查閱違規紀錄,惟除本件處分外,尚有其他違規紀錄並開立罰單,違規地點係在雲林嘉義一帶,而抗告人工作於新北市新莊區,每日上下班皆有鄰居里長可證,違規地點與抗告人生活之範圍可屬距離遙遠之地,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罰之罰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罰單係為抗告人所為外,其餘皆非抗告人違規。
㈢原審認為原處分行政程序無瑕疵,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致
令真正違規人因交通違規之處分加諸於抗告人,使抗告受有
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7點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需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實為不服,又真正違規人於本案處分後仍繼續違規,後續裁決又將由抗告人負責該真正違規人所造成之行政裁罰,孰令人忍無可忍,抗告人實不願承擔真正違規人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不服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四處分)聲明異議,惟第四處分與100年12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0-C00000000號(下稱第一處分)、101年2月7日第裁70-KAK148501號(下稱第二處分)、101年4月6日第裁70-I00000000號(下稱第三處分)裁決書具有關連性,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後,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即其推定之住所地「臺中市○○區○○里○○路○段○○○巷12之23號6樓」為送達,其中第一處分、第二處分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100年12月9日、101年2月13日均寄存於 太平 宜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第三處分則雖未會晤本人,然已於101年4月9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張春香 ),而為送達等情,復以異議人自94年11月21日即遷入上址,並登記為其戶籍地,迄今未為變更,再經原審向抗告人以公務電話確認嘉義監理所之前有寄資料到臺中太平家中,該址為伊親叔叔的家,叔叔告知伊收到多張裁決書,因為伊確定那些不是伊違規的,所以請家人不用理會等語,因認原處分機關業將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以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與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寄存日即100年12月9日、101年2月13日視為抗告人收受第一處分、第二處分之日期;101年4月9日為收受第三處分之日期,再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開始起算法定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5日,合計25日,101年1月3日、101年3月12日、101年5月4日各為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屆滿日(其中第二處分屆滿日本應為101年3月10日,然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上班時間之101年3月12日)。惟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將異議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4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第四處分予抗告人,原處分機關作成第四處分係根據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分別記有違規點數3點、1點、3點,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因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惟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既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提起救濟,而分別確定,原審雖得就第四處分加以審究其適法性,然應尊重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已生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不能遽以否定,第四處分對異議人所為裁罰,核為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100年8月4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0年10月19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KAK117682號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如附表編號5,下稱第五處分);又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8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0年12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C00000000號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如附表編號1,即第一處分);再以抗告人於100年11月3日不依標示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101年2月7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KAK148501號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如附表編號2,即第二處分);復以抗告人於101年1月19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1年4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I00000000號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如附表編號3,即第三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3、15、37頁)。
㈡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在6個月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違規
事實,於101年5月2日以嘉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附表編號4,即第四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嗣經抗告人於101年5月24日對於第四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8日函知抗告人提出陳述,於說明欄謂「二、經查本案違規單號(KAK11768
2、I00000000、C00000000、KAK148501)係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台端親筆簽名(檢附該4張違規單供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在6個月內,駕駛執照記點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8日嘉監營裁字第1012000357號函及所附KAK117682、I00000000、C00000000、KAK148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0頁),復有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70-C00000000號、70-KAK148501號、70-I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1-16頁);又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6日函覆原審關於本案相關資料,於說明欄謂「二、異議人自100年8月4日(指第五處分)及101年1月19日(指第三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點、100年11月3日記1點(指第二處分),在6個月內總計記違規點數7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並無不符」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6日嘉監營裁字第1010010716號函及所附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裁70-KAK117682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是第四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除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外,似包含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100年8月4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100年10月19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KAK117682號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即第五處分),惟原裁定僅說明抗告人就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逾期聲明異議而不合法,且認第四處分係指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之違規事實,而未就抗告人對第五處分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予以說明,逕為駁回抗告人關於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第四處分之聲明異議,即嫌率斷。
四、綜上,本件關於第四處分所憑以認定違規事實,是否包含第五處分在內,及抗告人就第五處分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仍有待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詳加勾稽研求,尚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詳實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表│├──┬──────┬──────┬─────┤│編號│原裁決書字號│舉發違規時間│裁罰時間及││││及事實│內容│├──┼──────┼──────┼─────┤│1│嘉監裁字第裁│100年9月8日│100年12月│││70-C00000000│駕車行經有燈│6日裁處罰│││號│光號誌管制之│鍰新臺幣│││(第一處分)│交岔路口闖紅│2700元,並││││燈│記違規點數│││││3點│├──┼──────┼──────┼─────┤│2│嘉監裁字第裁│100年11月3日│101年2月7│││70-KAK148501│不依標誌標線│日裁處罰鍰│││號│號誌指示│新臺幣900│││(第二處分)││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嘉監裁字第裁│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6│││70-I00000000│駕車行經有燈│日罰鍰新臺│││號│光號誌管制之│幣2700元,│││(第三處分)│交岔路口闖紅│並記違規點││││燈│數3點│├──┼──────┼──────┼─────┤│4│嘉監裁字第裁│在6個月內,│101年5月2│││00-000000000│駕照違規記點│日吊扣駕駛│││號│共達6點以上│執照1個月│││(第四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5│嘉監裁字第裁│100年8月4日│100年10月│││70-KAK117682│駕車行經有燈│19日裁處罰│││號│光號誌管制之│鍰新臺幣│││(第五處分)│交岔路口闖紅│2700元,並││││燈│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