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回收桶壹個及防水劑壹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自己當天有吃安眠藥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於當日凌晨尚能騎乘機車載運所竊物品,騎乘途中更能以單手騎乘,另一隻手則手持大型桶子(即告訴人 王俊傑 所稱回收桶)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故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形,併此陳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且向告訴人口頭道歉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回收桶1個及防水劑1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防水劑2桶及大型破碎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俱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2號被告許義松(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回收桶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防水劑3桶(約值2300元,已發還2個)、大型破碎機1支(約值2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俊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 許順德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未扣案回收桶1個及防水劑1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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