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王湘瑜 相對人 羅天義 即 羅天屹 即 羅坤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