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岳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岳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岳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係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犯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桃院增刑育112聲3238字第1120033480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自不待言。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