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平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郭景瀚 (原名 郭秋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志平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肆個、積木壹盒,應與郭景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景瀚共同追徵其價額。
郭景瀚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肆個、積木壹盒,應與梁志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梁志平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志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參諸民國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查被告2人共同以不詳物品干擾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台設定,使選物販賣機台發生運作發生錯誤,誤認投幣已達保證取物,被告2人得以用不相當對價取得物品,自係對選物販賣機台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㈢又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2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前後多次以不正方
法取得夾娃娃機內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多次,然是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利用不詳物品干擾選物販賣機台設定,使選物販賣機台誤認投幣已達保證取物模式,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該機台內之商品,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騙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長皮夾4個、積木1盒等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不詳物品,固為被告郭
景瀚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景瀚供陳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然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被告梁志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平與郭景瀚(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面,於 羅祐宗 管理並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前,使用不詳物品干擾機台使機台成為保證取物狀態,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台內之長皮夾4個、積木1盒(價值為新臺幣2,900元)。嗣經羅祐宗觀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祐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卷證出處1被告梁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與郭景瀚於上揭時、地,至選物販賣機夾取機台內物品之事實。2.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郭景瀚是用不正當方法夾取,東西都被郭景瀚拿走了云云。偵卷5至9頁;偵緝卷63、64頁2告訴人羅祐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物品遭不正方法夾取之事實。偵卷17至18頁3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14張1.被告與郭景瀚共同至選物販賣機夾取物品之事實。2.被告與郭景瀚並未投幣,以不詳方式使機台呈現保夾狀態並夾取物品之事實。3.被告手持夾取所得物品離去之事實。偵卷25至35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㈡被告與郭景瀚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夾取之長皮夾4個、積木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被告郭景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審理中之被告梁志平涉犯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與梁志平(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起訴)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面,於羅祐宗管理並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前,使用不詳物品干擾機台使機台成為保證取物狀態,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台內之長皮夾4個、積木1盒(價值為新臺幣2,900元)。嗣經羅祐宗觀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祐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志平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告訴人羅祐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與梁志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夾取之長皮夾4個、積木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同案被告梁志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2年審易字第945號(達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