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米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徐誌偉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4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關於「 林姿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3行「 徐詩偉 」應更正為「戊○○」;附表編號一轉帳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欄⒈「111年2月28日時分許」應更正為「111年2月28日0時21分許、0時23分許」、「匯款14萬9,981」應更正為「匯款14萬9,966元」;同欄⒉「111年2月28日時分許」應更正為「111年2月28日0時15分許、0時17分許」;同欄⒊「111年2月28日時分許」應更正為「111年2月28日0時13分許、0時18分許」;附表編號二轉帳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欄⒈「111年2月28日時分許」應更正為「111年2月27日19時22分許、19時23分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前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附件一、二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關於告訴人乙○○所匯之款項,均補充「於111年2月28日0時26分、1時30分、1時32分、1時34分,分別匯款4萬9,982元、9,998元、9,999元、9,998元至被告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麗玉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丁○○,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均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得利罪,然仍應各自負幫助罪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以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丁○○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
88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丁○○,惟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
2人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如上所述之調解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2人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2人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期被告2人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均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丙○○、戊○○緩刑之條件被告丙○○、戊○○願連帶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千元整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41號被告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為夫妻, 渠等 均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謙悅 門市,推由丙○○將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凱基帳戶)、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詩偉台新帳戶)等9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額,因出租,而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德芝門市,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自稱「郭麗玉」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郭麗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乙○○、林姿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林姿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林姿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寄出伊與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且寄出帳戶前有告知戊○○會有報酬乙事,伊知道有風險,因被告戊○○有告知伊:沒有那麼好的事等語,但因渠等缺錢,想寄出帳戶試試看能否得到錢,戊○○有同意,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只想得到報酬,沒想過會害到別人等語。2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丙○○於寄出2人上開帳戶前,有告知伊會有每個帳戶5,000元報酬乙事,伊也知道有風險,會被人利用,但因渠等缺錢,丙○○想寄帳戶試試看能否得到報酬,伊有同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單純只想賺錢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明細內容、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5月26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069函附被告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儲字第1110157577號函附被告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3978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證人即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戊○○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玲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53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6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戊○○、丙○○以一次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之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轉帳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一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7日某時,佯裝:是 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因渠在網路購物時,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帳單增加10餘筆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⒈111年2月28日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居處,匯款14萬9,981元至被告戊○○台北富邦帳戶。⒉111年2月28日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居處,匯款14萬9,970元至被告戊○○郵局帳戶。⒊111年2月28日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居處,匯款14萬9,971元至被告戊○○凱基銀行帳戶。二告訴人林姿玲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7日某時,佯稱:係遠傳Frida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姿玲謊稱:因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來做系統整合修復云云,致林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⒈111年2月28日時分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匯款14萬9,978元至被告戊○○台新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88號被告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與其配偶丙○○(審理中)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謙悅門市,推由丙○○將戊○○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額,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德芝門市,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自稱「郭麗玉」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郭麗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內部電腦遭駭,東森購物之帳單因而增加10幾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乙○○訴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二)告訴人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
(四)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郵局、凱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6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審原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本案之被害人乙○○亦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11年2月28日0時13分許9萬9,986元凱基帳戶2111年2月28日0時14分許9萬9,989元郵局帳戶3111年2月28日0時17分許4萬9,981元郵局帳戶4111年2月28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凱基帳戶5111年2月28日0時21分許9萬9,998元台北富邦帳戶6111年2月28日0時23分許4萬9,983元台北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