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詹德棟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 林育名 所管領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服用義大醫院精神科給的障礙控制症的藥,導致我會有想拿取別人東西的衝動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被告詹德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日本藥鋪左營新光三越門市內,徒手竊取林育名所管領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約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林育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育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