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保貴 抗告人 何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士傑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4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8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何剛(下各稱京華公司、何剛,二人則合稱為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2人與相對人周士傑(下稱周士傑)、威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案號:
106年度湖簡字第84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該案審理中,因周士傑抗辯京華公司係出租受損車輛予何剛,未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京華公司乃以周士傑承認伊及何剛間就該受損車輛存有租賃關係為由,追加何剛為原告請求租金損失;然該案承審法官黃紀錄於民國106年8月8日庭期(下稱系爭期日)時,當庭表示「這個我要駁回,這個不是認諾、這個不是自認」;又伊2人於起訴聲明漏載遲延利息,黃紀錄法官竟脅迫伊2人放棄遲延利息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並禁止伊2人就折舊抗辯陳述意見,即關閉法庭,足認黃紀錄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理顯有偏頗之虞,而原審不察,裁定駁回伊2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伊2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京華公司於系爭期日追加何剛為原告,黃紀錄法官當庭表示「這個我要駁回,這個不是認諾、這個不是自認」為由,主張黃紀錄法官承辦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云云。然經本院調取系爭期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黃紀錄法官當庭陳述內容為「所謂的認諾是指就訴訟標的直接肯認,就你的請求直接承認才叫認諾,然後自認是指針對事實,然後上次(指106年7月24日調解期日)他(指周士傑)也沒有自認到什麼事實啊…他上次自認的事實,他針對過失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勘驗筆錄),並未提及其擬駁回京華公司追加之訴乙事;且觀諸卷附106年7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全文(見本案訴訟卷第54至55頁),亦未記載周士傑陳述抗告人間就受損車輛存有租賃關係等情,可見周士傑於106年7月24日調解程序中,尚無自認可言;再依周士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觀(見本案訴訟卷第65頁),亦可徵其並未就何剛(即本案訴訟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自難僅憑黃紀錄法官未採納抗告人關於周士傑已經認諾及自認之主張,逕可謂黃紀錄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㈡、參以黃紀錄法官與抗告人於系爭期日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當庭對話內容為:「(法官)喔,這些不爭執事項就不查了,有爭執事項我們再查。這樣知道嗎?(原告〈即抗告人〉)有有有上面有明註,那上次被告還有主張一個利息要從這個起訴開始算,不過我看法律上是損害發生時。(法官)你沒有請求利息阿,在起訴狀你沒有請求利息啊。(原告)沒有關係。(法官)起訴狀裡面沒有記載到你要請求利息阿,喔!你沒有列在訴之聲明,法官直接講好了,要經過催告啦,所以都是從起訴狀,…來你自己看,你的訴之聲明根本沒有列到利息,你是在理由欄裡面。(原告)沒有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小錢。(法官)那所以利息不用請求了是不是?(原告)可以。(法官)沒關係,我沒意見,那利息部分要請求,理論上從催告,然後沒有支出的部分來講的話就不能請求,這樣懂嗎,懂吼?那利息部分不再請求了是不是?我直接講,其實原則上25萬元的損失…,那個車輛價值部分減損25萬元部分來講很難請求利息,因為25萬那個部分因為來講就算造成你的損害,要算遲延利息來講你很難算,沒有關係,那利息不再請求嗎對不對?(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勘驗筆錄),足見黃紀錄法官係向抗告人發問,以確認抗告人請求範圍之真意,並曉諭其法律見解,抗告人則於法官闡明後自行陳明無庸請求遲延利息,要無抗告人所指脅迫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黃紀錄法官語氣咄咄逼人等情,僅為抗告人個人主觀感受,縱使抗告人對黃紀錄法官發言態度有所不滿,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屬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旨在規範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抗告人起訴狀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⒋固提及「以上賠償金額之發生日起至賠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請求本金及利息(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則黃紀錄法官為釐清其真意以確定聲明內容及範圍,向抗告人發問,核屬行使闡明權之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無涉;故抗告人以黃紀錄法官脅迫伊等放棄利息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由,主張黃紀錄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㈢、末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法院組織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黃紀錄法官衡酌系爭期日之案件審理進度,中止抗告人之發言,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難憑此遽認黃紀錄法官本案訴訟之審理客觀上有何可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黃紀錄法官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幸華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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