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鑫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10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未據扣案)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發覺甲○○亦在上址,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年4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21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215號)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供稱其是被抓前幾天施用,不記得施用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惟濫用藥物一般尿液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介於
2至4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被告於105年
3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及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1、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有父母及1年幼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案發時從事安裝冷氣及改裝車為業,夏天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冬天則月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於查獲現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8公克、總淨重2.4公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固以「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載稱:聲請人因不服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詳後述),亦未再提出書狀補敘其上訴理由,而細繹其上開書狀內,並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不當,而僅空言泛稱不服,核非正當之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其於原審固陳報其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然經本院送達審理期日傳票於上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經退回之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復定於107年1月9日行審理程序,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次審理期日傳票,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6年9月25日南東經字第1060618168號函暨所附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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