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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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丁○○共同竊盜;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臺中市「 東湧 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二,以下簡稱為「東湧公司」)之負責人,庚○○(原名 蔡文忠 ,綽號「 老六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更改姓名為庚○○)則係「東湧公司」之股東,亦係「東湧公司」指派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為第三河川局)洽談相關工務行政事宜之代表人員。丙○○則係「 寶仁 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仁公司」)之經理。
二、緣「東湧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與第三河川局訂立「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東湧公司」承攬施作第三河川局轄區(含港尾子溪排水路)中央管排水設施內之雜草及淤泥清除工程,並由「東湧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呈報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開工,於同年七月二日因「敏督利颱風」來襲,致部分「東湧公司」已完成清淤之河段北屯支線、旱溪排水路、同安厝坑排水路、港尾子溪排水路(完工河段為3K十930至1K十236)等排水路段再度淤積,「東湧公司」為就再度淤積部分進場施工,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東湧字第93070901號函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東湧字第93071401號函,請求第三河川局同意再次進場進行清淤工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東湧字第930720001號函通知第三河川局,表示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成雜草淤泥清除工程,請派員驗收等語(依約「東湧公司」仍須按第三河川局指示辦理環境整潔維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惟就「東湧公司」上開所提天然災害之影響,經第三河川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水三管字第09302009580號函復「東湧公司」略稱:「...二、依據本案工程契約書內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規定,略為:『...開工後二個月全部清除完成...』,請貴公司儘速派員趕工,並於期限內完成,如遇有工期核計事宜,將依本案工程契約書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按即核算展延工期)。三、有關敏督利颱風造成已完工之區域再次嚴重淤積事宜,本局將依據工程契約書第四章災害處理條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而「東湧公司」嗣以因現正值汛期,又之前再次受「艾利」風災影響已有多條維護管理之河段淤積嚴重等由,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東湧字第93090303號函要求第三河川局儘速辦理追加項目(按即指追加增作)以利工程進行,並由癸○○、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僱用之挖土車司機 邱樹森 ,丁○○以日薪二千元雇用之挖土車司機 陳進興 、負責駕駛堆土機清理污泥之 徐秋墾 等相關工程人員,進入港尾子溪排水路光明橋至長富橋段(下稱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即2K十025),以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進行清淤工程,並將清出之大量土石堆置於河道兩旁後,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每日由庚○○指示丙○○雇請二台砂石車及司機(車號及司機姓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將所清出之砂石、淤泥外運。期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有人向第三河川局駐衛隊長王 文德 檢舉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有人盜採砂石,經 王文德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指示駐衛警察甲○○、乙○○巡查後,發現確有人將清淤工程產生之土石外運之情形,遂拍照存證,並隨即於當日製作巡防日誌呈報予第三河川局,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課長壬○○依據照片認尚堆置之土石係屬有價砂石,「東湧公司」依法不得外運,經與該局局長會商,該局局長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命令停工,承辦系爭工程之工程員子○○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獲知此項指示之後,乃立即先以電話通知「東湧公司」之工地主任癸○○立即停工,後並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通知庚○○至第三河川局,由壬○○、子○○與庚○○一同會商,並由壬○○向庚○○告知因系爭工程所清理之土石係有價砂石,不得外運,要另外辦理土石標售,要求「東湧公司」立即停工等語;會後並再由乙○○駕車搭載子○○、庚○○等人至港尾子溪現場勘查停工情形並拍照存證。
三、詎庚○○、丁○○、癸○○明知上開地點之土石業經第三河川局認定為有價砂石,不得外運,竟恃第三河川局尚未書面通知,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將上開清淤工程所清出之有價砂石外運牟利,立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先由庚○○指示不知情之丙○○雇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由 林信明 、 張樹枝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司機所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台砂石車(車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丁○○指示癸○○及不知情之邱樹森、陳進興、徐秋墾等人,操作機具將上開地點之土石搬運、裝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台砂石車上後,陸續將上開有價砂石(合計共五十八車次,載運量共六七九 立方 米)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 麗水巷 一之五號之「寶仁公司」所屬之砂石場內,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隊長王文德發現後,迅速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文鎮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自港尾子溪現場跟監如附表一編號2、3之裝載有上開有價砂石之砂石車至「寶仁公司」,發現上開砂石於進場後隨即送往打料,而當場予以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轉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茲查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徐秋墾、陳進興、邱樹森、張樹枝、林信明、癸○○、丙○○於調查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述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有受非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下列書證,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爭議其證據能力,亦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認並無不適當,爰亦採為證據。
(二)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卷查,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子○○、王文德、乙○○、甲○○、壬○○、徐秋墾、陳進興、邱樹森、癸○○、丙○○等人於偵查中復經檢察官諭令具結陳述,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爭議證人徐秋墾、陳進興、邱樹森、癸○○、丙○○等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請求傳喚詰問證人徐秋墾、陳進興、邱樹森,證人癸○○、丙○○則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供其等詰問。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議證人子○○、王文德、乙○○、甲○○、壬○○等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但此部分依據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子○○、壬○○業經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並予公訴人、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乙○○、甲○○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並予公訴人、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情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既已於法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自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證人王文德曾經被告二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嗣更易聲明放棄傳喚,亦即不再請求對證人王文德予以對質、詰問,此情亦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本院審酌證人王文德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及其等於公務上所製作之簽呈、公務電話紀錄、巡防日誌等公文書等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王文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堪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子○○、壬○○、王文德、乙○○、甲○○等人本於公務所制作之簽呈、公務電話紀錄、巡防日誌等公文書,同前理由,亦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關於證人子○○、王文德、乙○○、甲○○、壬○○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之陳述,因本院認其等於偵訊中或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已足使本院得有確然之心證,復有其等嗣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資替代,爰不援引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是其等於警詢或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若何,並不影響本案實體之認定,爰不併予一一論敘。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對於伊確係「東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另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為被告庚○○)對於伊確係「東湧公司」之股東,並係「東湧公司」指派至第三河川局洽談相關工務行政事宜之代表人員之事實,已於偵、審中均是認無誤。另本案被告丁○○、庚○○二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是認:「東湧公司」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與第三河川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東湧公司」承攬施作第三河川局轄區(含港尾子溪排水路)中央管排水設施內之雜草及淤泥清除工程,並由「東湧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呈報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開工,但其後因「敏督利颱風」於同年七月二日來襲,致部分「東湧公司」已完成清淤之河段北屯支線、旱溪排水路、同安厝坑排水路、港尾子溪排水路(完工河段為3K十930至1K十236)等排水路段再度淤積,「東湧公司」為就再度淤積部分進場施工,確有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東湧字第93070901號函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東湧字第93071401號函,請求第三河川局同意再次進場進行清淤工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東湧字第930720001號函通知第三河川局,表示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成雜草淤泥清除工程,請派員驗收等語(依約「東湧公司」仍須按第三河川局指示辦理環境整潔維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但就「東湧公司」上開所提天然災害之影響,第三河川局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水三管字第09302009580號函復「東湧公司」略稱:「...二、依據本案工程契約書內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規定,略為:『...開工後二個月全部清除完成...』,請貴公司儘速派員趕工,並於期限內完成,如遇有工期核計事宜,將依本案工程契約書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按即核算展延工期)。三、有關敏督利颱風造成已完工之區域再次嚴重淤積事宜,本局將依據工程契約書第四章災害處理條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等情,而「東湧公司」嗣即以因現正值汛期,又之前再次受「艾利」風災影響已有多條維護管理之河段淤積嚴重等由,再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東湧字第93090303號函要求第三河川局儘速辦理追加項目(按即指追加增作)以利工程進行,並以日薪二千元僱用挖土車司機邱樹森,以日薪二千元雇用挖土車司機陳進興、負責清理污泥之徐秋墾及負責掃路邊且薪資不明之 張丙申 等相關工程人員,進入港尾子溪排水路光明橋至長富橋段(即2K十025),以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進行清淤工程,並將清出之大量土石堆置於河道兩旁後,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每日由受雇之二台砂石車及司機(車號及司機姓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將所清出之砂石、淤泥外運;及附表一所示之八台砂石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某時起,陸續自該處將砂石(合計共五十八車次,載運量共六七九立 方米 )載運至「寶仁公司」所屬之上開砂石場內等事實。但本案被告丁○○、庚○○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罪情事,除均辯稱:伊等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接獲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水三管字第09302012970號函,始知行政機關確定要將追加清淤部分,改依另案土石標售之意思表示,「東湧公司」依約本來要做到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本有權利進場施工,履約行為有合法之依據,伊等二人所作所為欠缺竊盜故意並阻卻違法,應不為罪,且「東湧公司」將系爭土石、混沙、垃圾、雜草混合物外運至「寶仁公司」後,仍需支付「寶仁公司」每立方米四十元之廢棄土處理費,衡情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伊等亦不可能為 林佑昌 之不法利益而盜採砂石等語之外,被告二人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即:
(一)被告丁○○辯稱:系爭工程都是由被告庚○○在負責,其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又子○○是否有於十月一日電話告知工地主任癸○○停工,伊對此事並不知情,十月二日那天因為庚○○有事在外,伊才去現場,如知為盜採,伊不可能會去現場被抓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下列各情:
(1)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接到子○○電話通知,要伊到第三河川局,但未說明何事,伊至第三河川局之後,有見到壬○○課長,有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增作部分是否為有價土石,是否要清除之問題,伊表示不管為有價或無價,「東湧公司」只依照契約行事,壬○○課長表示是否為有價或無價,或改為土石標售,要伊一邊等局裡討論決定,但一邊繼續作,伊就說好(當時僅伊與壬○○課長在場),隨後壬○○課長就叫子○○帶伊到現場拍照回來研究,伊乃與子○○及駐衛警乙○○三人,約於下午三、四點出發,去系爭工程現場,到達之後,子○○看了三分之二比例之河段,曾表示說「混雜物這麼多,本來這麼髒,本來就要清」,一邊又叫乙○○拍照,當時施工工人已經下班,癸○○亦未在場,等拍照完,三人就解散,在此段期間,子○○並未向伊提及任何「停工」之隻字片語。
(2)又子○○於十月一日電話通知工地主任癸○○之時,伊並不知情。伊與子○○、乙○○三人到系爭工地現場內並沒有見到癸○○,工地現場在大排水溝內,水聲、機具聲嗡嗡巨響,子○○打給癸○○電話談話內容,平常都是叫癸○○趕工,因為是雨季颱風洪水防汛期,怕淤塞引起水災釀成公共危險,廠商與公務員都擔待不起,人民陳情壓力大,故不敢不快清除,那天子○○也是叫癸○○說工作如何,要趕快作,根本也沒說要停工的事,如果有說,癸○○怎可能不告知伊及丁○○?
(3)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三河川局之壬○○及子○○、己○○等人,確未與伊在第三河川局就本件清淤工程開會,此由證人己○○ 於鈞院 (即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可證實。證人壬○○及子○○在原審之證詞應屬不實。證人壬○○與子○○身為第三河川局主辦及監督本件河川清淤工程之公務員,而本件案發之初,檢察官係以「貪瀆」案由偵辦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員,其等因對案情不瞭解及為保護自己,才設想出對自己最有利但內容不實之證詞。依據子○○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為之簽呈內容,可知子○○主辦本件清淤工程之時,其主觀上係認為本件廢土方為B2-2之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因此應予以瀝乾後載運至合法棄土場,此由證人戊○○於鈞院(即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她說要清掉才可以領工程款」等語,應可證明上情並非虛構。再參酌壬○○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才於簽呈批註「請己○○會同 工務所 謝主任儘速現場履勘,製作會勘記錄,提出具體可行方案陳核」等字,可知壬○○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批註意見時,第三河川局相關人員都還未會同履勘現場及提出執行方案,因此怎可能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即與伊開會做出停工之決定?再參酌證人甲○○於鈞院(即本院)審理時證稱「(承包廠商在施工期間,如果第三河川局有要求要停工,這種要求停工的公文會不會會你們?會」、「(東湧公司這個案子,你有無接到第三河川局的停工通知?)沒有」等語,及駐衛警乙○○於上開簽呈公文簽註「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並未接到子○○之停工通知」之情,可知伊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確實並未接獲第三河川局之任何停工通知。至於己○○於簽呈內簽註不同意見乙事,伊等並非第三河川局之人員,對此第三河川局之內部不同意見實屬不知。
二、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不諱部分,互核相符,並分別核與證人張樹枝、林信明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證人陳進興、徐秋墾、邱樹森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王文德、乙○○、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丙○○、癸○○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子○○、壬○○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暨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湧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東湧字第93070901號函、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東湧字第93071401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東湧字第93072001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東湧字第93082301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東湧字第93090303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經辦第三類工程計畫概算書呈判單、工程契約書、處理計畫書、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已完成進度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計畫概算書、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變更設計及協商私有土地事宜等相關會議紀錄、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維護設置港尾子溪與筏子溪匯流口處跌水攻至匯流口清疏施作事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查驗記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變更事宜會勘紀錄、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查驗報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水三管字第09302009580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河川巡防日誌及所附現場照片、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電話紀錄表及附件照片、子○○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簽及所附港尾子溪現況照片、子○○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寶仁營建剩餘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運送憑證、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有關機具駛離現場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跟監攝影CD一張、相片十四張、證人丙○○所提出之砂石載運憑證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次查,本案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第查:
(一)本案證人子○○對於其於何時、地,以何方法通知癸○○及被告庚○○,及通知停工後會同被告庚○○勘查港尾子溪現場之情節,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為下列之證詞:
(1)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卷內的中央管水雜草及淤泥工程有何人承包)東湧營造公司,負責人是丁○○,癸○○是工地主任,蔡文忠是公司指派到我們局裡洽談工務的人員,蔡文忠會來找我談我的案子,因為那是我負責的工地,他只有要工務行政就會來找我洽談,工程內容只有雜草及淤泥的清除,不包括有價砂石的挖取,更不可能把有價砂石外運,因為契約上並沒有允許這種行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情況?)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王文德他們把當場砂石的照片呈給上級,九十三年十月一目下午二時許,局長指示光明橋段全面停工,我是依局長指示下午三時許打電話給癸○○要他們全面停工,我有做電話紀錄並有通聯記錄可證,同日下午四時許,乙○○與甲○○載我與蔡文忠過去工地」、「(為何癸○○說他只有接到趕工的命令?)這是他自己說的,我確定我有打給工地主任癸○○說停工,後來蔡文忠大約在下午三時三十分時有來辦公室來做協商,我有錄影帶,但是錄影帶只看得到蔡文忠來辦公室協商,聽不到聲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到現場勘查的情況?)現場大多數卵礫石,僅有少量的淤泥及廢棄物,我們上級壬○○在簽呈內有認定這些是有價砂石,既然現場已經勒令停工,如果那些有價砂石的話,他們就不能將砂石外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的時候,是否與壬○○都有告訴蔡文忠要停工?)我們課長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告訴蔡文忠要停工」等語(見二六五四八號偵卷第二八、二九頁)。
(2)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有無發函給東湧,要他們停工?)應該有。印象中有。先電話通知他們,會同廠商再到現場確認。後來才發文」、「(清淤工作好好的,打電話叫他們停工的原因?局長指示」、「(當天確定是蔡文忠到?)到河川局的話,是蔡文忠」、「(告訴他要辦理土石標售,就是不讓他把土石外運?)是的」、「我打電話給癸○○,電話指示停工,講完了,然後我會同庚○○、駐衛警去現場拍照,指示要確實停工,在現場我沒有遇到癸○○。回程的時候,我還借用庚○○手機打電話給壬○○,告訴他現場確實做停工了,壬○○還指示我要採土石標售,我到現場回到局裡,都
五、六點了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三至一一二頁)。
(二)另證人壬○○對於其如何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系爭工程主辦人員子○○及被告庚○○告知「東湧公司」要停工之情節,其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為下列之證詞:
(1)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王文德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港尾子溪有盜採情事,如何處理?)我指該處因有廠商跟我們有清淤工程的契約,所以要會同工務所主任及轄區駐警到現場處理」、「(王文德當時有無拿港尾子溪旁有成堆的有效砂石給你看?)我記得當時有轄區的駐衛警,不知道是王文德或乙○○有呈巡房日誌並附照片給我看,照片上確實有成堆的有價砂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乙○○依你之指示載子○○到現場察看,現場已有成堆的砂石料,如何處理?)我就請子○○以工務所的名義簽公文呈上來,我們當時認定這是違反契約的盜採行為,經我們上呈局長決定停工,在十月一日當天我隨即把局長口頭指示的停工命令告知子○○」、「我印象中,我有對子○○講,在電話中也跟王文德講,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星期五下午,我有請子○○請廠商代表過來,廠商代表過來後,我在管理課的辦公室有告訴廠商及子○○,該工程要立即停工,當時來的廠商代表是蔡文忠(即被告庚○○)」、「(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的巡防日誌,如何處理?)因為當時這個工程有契約在,而且這個巡防日誌上有要會工務所,所以我就把它先交給子○○處理,事後有剛好碰到星期六、日,所以公文上的簽閱日期會比較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三第一四一頁)。
(2)證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根據照片,現場物品是否屬於有價料石?)有價料石,己○○的意見沒有錯,我也認為是有價砂石」、「(何時才知道是有價砂石?)我沒有到現場,是駐衛警陳報照片的時候我才知道。才發覺那是有價物料,我本人立刻請駐衛警王文德隊長,按照水利法的規定去處理,就是包括機具查扣、裁罰、現場要保留、要去測量、並依法陳報」、「(有無把你的情況,告訴子○○?)她有簽出來要讓我處理。子○○或是駐警隊有按照程序簽給局長,就是按照我剛剛說的程序處理」、「(〈提示子○○十月五日簽呈〉是否看過?)有,我有蓋章」、「(簽呈上面記載,有關告訴蔡文忠辦理土石標售等事項,是否屬實?)有這回事,大家一起,我有說。我記得我說,我們按照規定處理」、「(確定有跟蔡文忠提到這件事?)有。我有按照規定這樣跟他講。說我們預計後續按照土石標售作業」、「(究竟有無通知蔡文忠現場是有價土石不得外運?)有。就是子○○簽呈所指那天下午三至四點。九月三十日收到駐衛警陳報之後,當天或是隔天想不起來,但是有通知工務所通知 包商 。包商有來。我有跟包商講這是有價土石。我的意思是叫他不准再挖、不准外運。後來我發現他們沒有聽我的話˙˙˙」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九至一一○頁)。
(三)依據證人子○○、壬○○之證詞,可知「東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第三河川局駐衛隊長王文德檢舉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有人盜採砂石,經王文德於翌日指示駐衛警拍照,且記載於當日之巡防日誌呈報,證人壬○○發覺照片所攝係有價砂石,經其陳報該局局長,該局局長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證人壬○○口頭指示停工,證人壬○○除先向證人子○○傳達停工之指示,及嗣後又以電話通知駐衛隊長王文德之外,同日並請證人子○○通知包商代表即被告庚○○前來第三河川局,迨被告庚○○前來第三河川局之後,證人壬○○即當面向被告庚○○告知系爭工程所清理之土石係有價砂石,不得外運,要另外辦理土石標售,「東湧公司」應立即停工等語,而證人子○○亦在被告庚○○前來第三河川局之前,另以電話向「東湧公司」之工地主任癸○○告知系爭工程應該停工,迨證人壬○○等與被告庚○○會後,即駐衛警乙○○搭載證人子○○及被告庚○○前往港尾子溪現場勘查停工情形,並由證人子○○指示駐衛警乙○○拍照存證。
(四)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爭議證人壬○○、子○○證詞之真實性,惟查:
(1)就「東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第三河川局駐衛隊長王文德檢舉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有人盜採砂石,經王文德指示駐衛警拍照,且記載於當日之巡防日誌呈報部分,除經證人王文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於九月二十九日接獲檢舉電話,九月三十日派遣乙○○、甲○○前往現場查證後,才知道東湧營造有限公司利用再次進行清疏港尾子溪期間,將該處土石方清離現場」、「...當天乙○○返局後,即會同甲○○製作巡防日誌向我陳報,我立即簽註意見後准陳予壬○○...」等情(見九十三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二第六○頁)明確之外,並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河川巡防日誌影本一紙及所附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三第九八至一○○頁)。又證人王文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有證稱:「壬○○於當日(即十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以電話指示我,本案工程已經被要求停工」之情(見同上偵卷卷二第六一頁),堪認證人壬○○就此部分之證詞並非虛構。另外,證人子○○在接獲該局局長之口頭指示之後,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於該局管理課辦公室以225電話分機向工地主任癸○○告知系爭工程當時施作之港尾子溪光明橋至長富橋河段之現場應立即全面停工(並指示承包商速派員赴現場拍攝當時之現場照片),稍後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再電洽被告庚○○到該局管理課,與其與課長壬○○共同研商目前堆置河道旁之土石標售後續事宜等事實,除有第三河川局電話紀錄表影本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二第四六頁)及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據(見同上偵卷卷三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之外,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認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確有接獲證人子○○之電話屬實,另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同日下午確有接獲證人子○○之電話並前往第三河川局與證人壬○○等研商,嗣亦確有與證人子○○及乙○○前往施工現場等情無誤。再就證人子○○到達施工現場之後,確有指示證人乙○○拍照部分,除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之外,並有其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卷一第七六頁)。足認證人壬○○及子○○之證詞,均屬信而有徵。
(2)又證人癸○○雖於原審證稱:「她當天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叫我要趕工」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一二頁),被告庚○○亦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壬○○要伊一邊等局裡討論決定,但一邊繼續作,另子○○在施工現場只表示說「混雜物這麼多,本來這麼髒,本來就要清」,一邊又叫乙○○拍照,但並未向伊提及任何「停工」之隻字片語云云。惟本案證人壬○○及子○○既係因為有人檢舉「東湧公司」違約盜採砂石,並據第三河川局駐衛隊之陳報而為本案上開作為,衡情其等豈會反而要求「東湧公司」儘速將砂石運走?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違常情。果如被告庚○○所辯屬實,證人壬○○及子○○又何必要被告庚○○到第三河川局協商,且繼並由子○○與被告庚○○再到施工現場拍照存證?再審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尚否認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有到第三河川局與證人壬○○談話(見二六五四八號偵卷第五二頁),益證癸○○之上開證詞及被告庚○○之上開辯解,均非可信。
(3)另本案證人壬○○及子○○雖為第三河川局主辦及監督本件河川清淤工程之公務員,且檢察官原除偵辦被告等盜採砂石之犯嫌之外,亦另有以「貪瀆」案由欲偵辦第三河川局公務人員有無涉嫌包庇分贓。惟依據卷內資料,既無證人壬○○及子○○涉嫌包庇分贓之證據,被告二人亦從未指陳證人壬○○及子○○有包庇分贓之情形,其等何來因對案情不瞭解或為保護自己,而故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不實證詞之動機?又依據證人子○○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為之簽呈內容,其已於說明四之部分,載述「經職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會同本案承商及該轄區河段駐警林隊員 永祥 赴現場勘查,這期間之前職並已奉張局長指示電話通知本案工地主任(癸○○先生)全面立即停工,並拍攝已部分清淤目前堆置於現場夾雜有垃圾、污染泥、雜草、雜物、土壤、砂、石等照片...」等語,再於說明五之部分載述「...而此次再次淤積因夾帶大量土、石、泥、沙等之混合物成份,故是否採用原設計規則,全部進入合法棄土場方式辦理棄運或由本局另覓一適合堆置場所,供承商將敏督利颱風來襲後清淤之廢土方等混合物之物料堆置,再行另案辦理土、石標售作業手續」等情。被告庚○○僅擷取上開簽呈之「有關本案依據台中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之載運內容,其土質代號碼為B2-2即屬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等部分文字,即據以辯稱:子○○當時之主觀上仍認定本件廢土方為B2-2之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應予以瀝乾後載運至合法棄土場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另外,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係就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其聽聞之事而為證述,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依據其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證人壬○○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即將第三河川局局長口頭指示之停工命令告知證人子○○、被告庚○○及證人王文德,因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是星期五,其後之星期六、日為假日,故公文上的簽閱日期會比較慢,此情已據證人壬○○證述明確。而證人壬○○在上開簽呈所批註「請己○○會同工務所謝主任儘速現場履勘,製作會勘記錄,提出具體可行方案陳核」等字,依據上開簽呈全文內容及證人己○○所簽意見,應係要求證人子○○、己○○會同履勘製作會勘紀錄並就土石之標售作業提出具體可行執行方案之意。被告庚○○據此辯稱:證人壬○○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批註意見時,因第三河川局相關人員還未會同履勘現場及提出執行方案,因此應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即與伊開會做出停工之決定乙節,亦為本院所不採信。再者,證人即駐衛警乙○○在上開簽呈批註意見,謂其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並未接獲子○○正式告知停工部分,主要係在釐清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砂石遭外運之責任。而證人子○○與駐衛警並無職務上隸屬關係,且證人壬○○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向駐衛警隊長王文德電話告知系爭工程應該停工,此情既經證人王文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另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係休假,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即指揮本案偵查作為,此情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二第六六、六七頁);此外,證人子○○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會同被告庚○○及駐衛警乙○○到系爭工程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之後,返回第三河川局之時間已是五、六點之下班時間,而翌日(即案發日期)為星期六之假日,故第三河川局縱會有要求停工的公文,衡情亦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檢察官指揮本案偵查作為之前,將上開公文送達河川駐衛隊;則被告二人以證人乙○○之上開簽呈批註意見,及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承包廠商在施工期間,如果第三河川局有要求要停工,這種要求停工的公文會不會會你們?會」、「(東湧公司這個案子,你有無接到第三河川局的停工通知?)沒有」等語,即據以辯稱第三河川局並未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要求「東湧公司」停工,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信。另依據證人子○○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簽擬之簽呈,均未指證其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中午一點多有與第三河川局局長、壬○○、駐衛警王文德、設計者己○○、及承包商一起開會之情事。依據證人壬○○、王文德、己○○之證詞,亦未見其等有證述此情,甚至被告二人亦從未供陳「東湧公司」人員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中午一點多到第三河川局開會之情事。證人子○○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明顯出於誤記或誤述。本案被告庚○○及證人癸○○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被通知停工乙情,既可依據證據認定如上所述,則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參加上開會議乙情,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綜上,證人子○○、壬○○對於其等各於何時、以何方式分別通知癸○○、被告庚○○應予全面停工、不得將有價砂石外運等過程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如前述所引之相關書證可考,應可採信。而佐以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即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實務上因應緊急狀況,會由承辦人員直接通知廠商進場施作,因為實務上都會認為要求的預算、概算都會通過,所以不會等上級的函文,因為等函文恐造成緊急災害來不及應變,一般是現場會勘的時候就會通知廠商先做,有時候也會電話通知等語,足見實務上常見以現場會勘或以電話方式聯繫廠商相關施工情形,以爭取防災應變之時效性。且按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十月二日被警察查獲當日八台車都是我叫的,都是庚○○叫我叫這麼多的等語,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寶仁營建剩餘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廠運送憑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每日僅以二台砂石車清運廢土,何以被告庚○○會突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之星期六假日緊急指示證人丙○○雇請顯高於平日清疏所須數量之八台砂石車,以高達五十八車次、合計載運量達六百七十九立方米之數量,密集載運上開砂石至「寶仁公司」?且上開有價砂石經載運至「寶仁公司」,亦隨即送往打料,而以未如被告二人、證人丙○○所言經依廢棄物堆置處理?顯見被告二人及證人癸○○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接獲第三河川局停工通知,並表示上開有價砂石不得外運後,被告二人及證人癸○○急欲牟取不法利益,乃進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由被告庚○○緊急指示證人丙○○雇請八台砂石車至上開地點將之迅速載運之「寶仁公司」之砂石場內,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至明。又證人癸○○雖於原審法院證稱:子○○當天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叫我要趕工,我確定她這樣說,她從頭到尾都是說趕工等語,惟按被告二人均係證人癸○○之姐夫,彼此間關係密切,又具僱傭關係,其既為「東湧公司」工地負責人,且於案發當日在現場受被告丁○○之指示,共同參與將上開砂石裝載有價砂石外運,其所稱子○○沒有打電話要其停工,當天是要其等趕工云云,核與偵卷所附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電話紀錄表及附件照片、子○○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簽及所附港尾子溪現況照片、子○○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等卷證資料不符,衡情無非避責及迴護被告二人,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至本案被告丁○○雖又辯稱:系爭工程都是由被告庚○○在負責,其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又子○○是否有於十月一日電話告知工地主任癸○○停工,伊對此事並不知情,十月二日那天因為庚○○有事在外,伊才去現場等語,且在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伊有雇用陳進興、徐秋墾,亦否認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之案發時間,有在現場指示癸○○及邱樹森、陳進興、徐秋墾等人,操作機具將上開地點之土石搬運、裝載於砂石車,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八台砂石車陸續將上開有價砂石運走之犯情。惟證人陳進興、徐秋墾均受被告丁○○僱用,此情業經其等二人於警、偵訊陳證明確。證人陳進興除於警訊陳述「(開挖的砂石)運往何處我不清楚,做何用途我亦不清楚,丁○○指示我工作開挖的範圍」乙情(見九十三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偵卷卷一第一○九頁)之外,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僱用我是東湧公司一位姓邱的人,挖土機是東湧公司的,我的工薪是丁○○發給我的,我是做挖土的工作,丁○○有指示我工作開挖的範圍,砂石先用堆土機在河床聚集起來,我再將砂石挖起放在砂石車上,由砂石車運走,當天他們運走幾車次我不知道,我沒有算」等語明確(見二六五四八號偵卷第四一頁)。證人邱樹森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那天在現場的人是姓邱的,姓邱的當天叫我把河川用平,當天沒有繼續挖,當天我有看到砂石車把照片中的砂石載出去」之情(見同上偵卷第四二頁)。且本案被告丁○○係「東湧公司」之負責人,而「東湧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本案上開外運之砂石能否順利轉賣牟利,攸關「東湧公司」之營收獲利甚鉅。而被告二人均係證人癸○○之姐夫,彼此關係甚密。在此情形,謂被告庚○○及證人癸○○在接獲第三河川局停工之指示之後,會不將此情告知被告丁○○,何能認符情理?被告丁○○身為「東湧公司」之負責人,曾雇工在場辦理清疏事宜,已如前述,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本案光明橋與長富橋河段,何時進場再次清疏?)颱風之後沒有多久。時間太久,現在記不起來。之前應該有提到。我們老闆庚○○叫我們進去。挖出來土石送到棄土場就是寶仁」、「(在哪裡做多久?)一個禮拜多。從下游到上游。現場我負責。被告二人很少去現場看,被告二人都有去過,但是很少。二人有無同時去過,我不記得」、「(本案十月二日被查獲?)應該是」、「(查獲當天,被告二人有無到現場?)只有一人在現場,丁○○。庚○○當天沒有去」、「(丁○○當天為何去?)當天庚○○有事情,請他去現場看一下。他就到現場看一下」、「(有無指揮如何做?)他說我們哪邊做得有問題。車子來,土就會載走,垃圾、雜草就全部載走」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一一頁),足見被告丁○○不惟甚關心系爭工程之進行,甚就本案上開案發時間,亦有到現場指揮有價土石之搬運、裝載等犯情無誤。被告丁○○以前詞置辯,無非推諉,不可採信。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丁○○,亦未見過他乙情,縱屬事實,亦無礙於本案被告丁○○上開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論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二人、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請第三河川局提出系爭排水設施範圍於九十三年間七月間遭受敏督利颱風來襲後之河川照片圖,以證明上開地點於颱風來襲後之現場狀況。惟被告二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二人等經第三河川局通知停工,並不得再將砂石外運後,卻仍將砂石外運牟利之犯行,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另第三河川局並未函覆有無證人子○○於原審所指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之會議紀錄部分,亦不影響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丙○○係「寶仁公司」人員,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寶仁公司」先前向「東湧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僅係廢棄土處理費。本案被告二人及證人癸○○甘冒民、刑責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大量外運有價砂石,謂其等係為「寶仁公司」之利益而犯罪,如此難定尚難認符情理。而上開有價砂石之外運於同日即被查獲,其利益歸屬既因被告等人否認犯罪而無從查明,但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丙○○會同獲不法利益。而證人丙○○經由被告庚○○指示僱請砂石車司機,此與其等先前之清淤作業配合模式亦無不同。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證人丙○○亦屬竊盜共犯(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未指訴證人丙○○亦屬竊盜共犯),併此敘明。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之(四)則,可資參照。茲就本案相關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比較如下: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五百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乘以三倍),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癸○○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成年男子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被告庚○○、丁○○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亦涉及盜採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有價砂石,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東湧公司」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增作部分進場施作清淤工程,為證人己○○、子○○、壬○○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相互吻合;復有卷附東湧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東湧字第93070901號函、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東湧字第93071401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東湧字第93072001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東湧字第93082301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東湧字第93090303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經辦第三類工程計畫概算書呈判單、工程契約書、處理計畫書、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已完成進度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計畫概算書、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變更設計及協商私有土地事宜等相關會議紀錄、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維護設置港尾子溪與筏子溪匯流口處跌水攻至匯流口清疏施作事宜、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查驗記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中央管排水雜草及淤泥清除維護工程」變更事宜會勘紀錄、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查驗報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水三管字第09302009580號函在卷可查。併參酌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工務機關會先現場會勘或電話方式通知施作等語,堪信「東湧公司」於上開時間、地點係依約進場施作清淤工程,並無疑義。又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此部分均係依約辦理等語;且觀之第三河川局工程承辦即證人子○○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簽之說明「四、惟本局河川駐衛警察王隊長文德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河川巡防日誌:『會簽:車輛清運工程及土石流向是否合法..』一事,經職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約下午四時會同本案承商及該轄區河段駐警林隊員永祥赴現場勘查,這期間之前職並已奉張局長指示電話通知本案工地主任:癸○○先生於當日(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左右電洽)全面停工,並拍攝已部分清淤目前堆置於現場夾雜有垃圾、污淤泥、雜草、雜物、土壤、砂、石等相片(如附件八。堆置相片)在案,有關本案依據臺中建築工程設於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之載運內容,其土質代碼為B2-2即屬土壤與礫石及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如附件九。處理證明),因旨揭待再次清淤河段範圍之河床內,大多屬七二水災敏督利颱風來襲後連日豪雨山區夾帶較大量土石、積砂、淤泥沖刷至該河段所造成之淤積,經目視結果本案承商施作維護係將已清疏之棄土方堆暫時堆置河床上,等待滲夾淤泥、雜草、廢土、砂、石等廢土方俟瀝乾後,再行載運入合法棄土場,以免汙染道路遭受環境單位開單、取締。五、本案經查工程預算書內工程計算書記算式等內容(如附件十。計算書),其原設計清除範圍之廢土方運棄,均應依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覓合法棄土場,而此次再次淤積因夾帶較大土、石、泥、沙等之混合物之成份,故是否採用原設計原則,全部進入合法棄土場方式辦理運棄或由本局另覓一合適堆置場所,供承商將敏督利颱風來襲後清淤之廢土方等混合物料堆置,再行另案辦理土、石標售作業手續。及擬辦二、旨揭河段(光明橋-長富橋)已清疏對峙河床上之廢土方混合物數量甚多,未避免日後再降下豪雨影響排洪,建請由本局先行另覓一適當堆置地點供承商載運上開混合物料至指定地點堆放,其所需增加相關清運費用,擬依辦理追加變更設計等語後;上開簽呈經證人己○○會簽意見卻為:2、另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點載明「...並於開工後二個月內清除完畢,是故所產生之土石如係七二水災所致,應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天然災害緊急工程處理要點』處理。惟工務所認定承商應依廢土方運棄是否妥適,有無簽報軍長核准,似有違契約精神,不符。3、又查本契約已由工務所報署辦理追加變更設計,如又再次辦理變更設計已逾合約全額50%與「政府採購法」及相關不符等語;另證人壬○○亦簽批明:「擬:二、本案工務所執行監造施工是否有疏失,建議交由本局工程查核小組審議」等語。堪信系爭工程之原設計者即證人己○○、及工程所主管壬○○對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清淤產生之砂石之處置方式顯與證人子○○差異甚遠。酌以證人壬○○所指「本案工務所執行監造施工是否有疏失,建議交由本局工程查核小組審議」等語,及證人子○○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後,對於其何以會於上開簽呈中提出上開意見,及其對於本案案情之部分證述,甚且隱諱不明等情,本院認依此,即不能排除證人子○○有於督導系爭工程之際,因疏失傳達錯誤,致被告二人等公司產生誤會之可能。再者,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砂石清運內容,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間(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未清運),每日僅有二臺砂石車分別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砂石,其平均載運車次、砂石數量,按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目的,亦無其他悖於常情之處。此外,查諸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第三河川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前,已將「東湧公司」施作清淤工程堆置之砂石認定為有價砂石,並通知停工、不得外運之情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理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無從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並未指訴被告二人所犯係數罪,且依犯罪事實欄所載「繼續違法盜採砂石」等語,應係指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證人丙○○亦屬竊盜罪之共犯部分,尚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另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成年男子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此部分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被告庚○○有妨害家庭、竊盜等前科,但本案不構成累犯;另被告丁○○則無前科),其等竊取六百七十九立方米之砂石,如依據第三河川局所提出之「九十一至九十七年度臺中縣一至十二月砂石價格表」(見附民卷)所列九十三年九月砂價四百十元(石價為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其不法利益為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以及被告二人在受第三河川局通知停工之後,竟仍不顧指示,私將砂石外運牟利,藐視公權力之惡性非輕,暨其等犯罪分工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另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其等所犯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減其等之刑至二分之一,爰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表一(93年10月2日當日砂石車載運量)│├──┬────┬──┬─────┬────┬──────────┤│編號│車號│臺數│車斗米數│總載運量│備註│├──┼────┼──┼─────┼────┼──────────┤│1│7K-420│8│7│56││├──┼────┼──┼─────┼────┼──────────┤│2│HW-196│11│7│77│司機張樹枝,運費以每│││││││車次450元計算│├──┼────┼──┼─────┼────┼──────────┤│3│8J-942│5│14│70│司機林信明,運費以每│││││││立方米70元計算│├──┼────┼──┼─────┼────┼──────────┤│4│X2-021│5│14│70││├──┼────┼──┼─────┼────┼──────────┤│5│108-GH│7│14│98││├──┼────┼──┼─────┼────┼──────────┤│6│FQ-636│10│14│140││├──┼────┼──┼─────┼────┼──────────┤│7│6J-892│4│14│56││├──┼────┼──┼─────┼────┼──────────┤│8│792-GT│8│14│112││├──┴────┼──┼─────┼────┼──────────┤│合計車次│58│總載運量│679││└───────┴──┴─────┴────┴──────────┘┌──────────────────────────────────────┐│附表二(寶仁公司砂石車運送憑證)│├──┬────┬────┬───┬────┬───┬───┬────┬───┤│編號│起運日期│車牌號碼│駕駛人│運送憑證│起運點│運抵點│載運數量│備註│├──┼────┼────┼───┼────┼───┼───┼────┼───┤│1│93.09.27│7K-420│張│206455│東湧│寶仁│7立方米││├──┼────┼────┼───┼────┼───┼───┼────┼───┤│2│93.09.27│7K-420│張│206456│東湧│寶仁│7立方米││├──┼────┼────┼───┼────┼───┼───┼────┼───┤│3│93.09.27│7K-420│張│206453│東湧│寶仁│7立方米││├──┼────┼────┼───┼────┼───┼───┼────┼───┤│4│93.09.27│7K-420│張│206454│東湧│寶仁│7立方米││├──┼────┼────┼───┼────┼───┼───┼────┼───┤│5│93.09.27│7K-420│張│206451│東湧│寶仁│7立方米││├──┼────┼────┼───┼────┼───┼───┼────┼───┤│6│93.09.27│7K-420│張│206452│東湧│寶仁│7立方米││├──┼────┼────┼───┼────┼───┼───┼────┼───┤│7│93.09.27│HW-196│張樹枝│208456│東湧│寶仁│6.6立方│26960│││││││││米││││││││││││├──┼────┼────┼───┼────┼───┼───┼────┼───┤│8│93.09.27│HW-196│張樹枝│208459│東湧│寶仁│7立方米│27700│├──┼────┼────┼───┼────┼───┼───┼────┼───┤│9│93.09.27│HW-196│張樹枝│208453│東湧│寶仁│7.1立方│28040│││││││││米││││││││││││├──┼────┼────┼───┼────┼───┼───┼────┼───┤│10│93.09.27│HW-196│張樹枝│208455│東湧│寶仁│7.4立方│28560│││││││││米││││││││││││├──┼────┼────┼───┼────┼───┼───┼────┼───┤│11│93.09.27│HW-196│張樹枝│207949│東湧│寶仁│7.8立方│29400│││││││││米││││││││││││├──┼────┼────┼───┼────┼───┼───┼────┼───┤│12│93.09.27│HW-196│張樹枝│208451│東湧│寶仁│7.1立方│27980│││││││││米││││││││││││├──┼────┼────┼───┼────┼───┼───┼────┼───┤│13│93.09.27│HW-196│張樹枝│207947│東湧│寶仁│7.3立方│28440│││││││││米││││││││││││├──┼────┼────┼───┼────┼───┼───┼────┼───┤│14│93.09.27│HW-196│張樹枝│207945│東湧│寶仁│7.3立方│28360│││││││││米││││││││││││├──┼────┼────┼───┼────┼───┼───┼────┼───┤│15│93.09.27│HW-196│張樹枝│207941│東湧│寶仁│7.1立方│28000│││││││││米││││││││││││├──┼────┼────┼───┼────┼───┼───┼────┼───┤│16│93.09.27│HW-196│張樹枝│207943│東湧│寶仁│6.7立方│27300│││││││││米││││││││││││├──┼────┼────┼───┼────┼───┼───┼────┼───┤│17│93.09.27│HW-196│張樹枝│207938│東湧│寶仁│7.5立方│28800│││││││││米││││││││││││├──┼────┼────┼───┼────┼───┼───┼────┼───┤│18│93.09.27│HW-196│張樹枝│207939│東湧│寶仁│7立方米│27700│├──┼────┼────┼───┼────┼───┼───┼────┼───┤│19│93.09.29│7K-420│張│206464│東湧│寶仁│7立方米││├──┼────┼────┼───┼────┼───┼───┼────┼───┤│20│93.09.29│7K-420│張│206462│東湧│寶仁│7立方米││├──┼────┼────┼───┼────┼───┼───┼────┼───┤││21│93.09.29│7K-42│張│20646│東湧│寶仁│7立方│││││0││3│││米│││││││││││├──┼────┼────┼───┼────┼───┼───┼────┼───┤││22│93.09.29│7K-42│張│20646│東湧│寶仁│7立方│││││0││0│││米│││││││││││├──┼────┼────┼───┼────┼───┼───┼────┼───┤││23│93.09.29│7K-42│張│20646│東湧│寶仁│7立方│││││0││1│││米│││││││││││├──┼────┼────┼───┼────┼───┼───┼────┼───┤││24│93.09.29│7K-42│張│20645│東湧│寶仁│7立方│││││0││8│││米│││││││││││├──┼────┼────┼───┼────┼───┼───┼────┼───┤││25│93.09.29│7K-42│張│20645│東湧│寶仁│7立方│││││0││9│││米│││││││││││├──┼────┼────┼───┼────┼───┼───┼────┼───┤││26│93.09.29│HW-19│張樹枝│20847│東湧│寶仁│7.5立│││││6││8│││方米│││││││││││├──┼────┼────┼───┼────┼───┼───┼────┼───┤│2874│27│93.09.29│7K-42│張│20645│東湧│寶仁│7立方││2874│││0││7│││米│││││││││││├──┼────┼────┼───┼────┼───┼───┼────┼───┤││28│93.09.29│HW-19│張樹枝│20846│東湧│寶仁│7.1立│││││6││1│││方米│││││││││││├──┼────┼────┼───┼────┼───┼───┼────┼───┤│2800│29│93.09.29│HW-19│張樹枝│20846│東湧│寶仁│7.6立││2800│││6││2│││方米│││││││││││├──┼────┼────┼───┼────┼───┼───┼────┼───┤│2898│30│93.09.29│HW-19│張樹枝│20847│東湧│寶仁│7.1立││2898│││6││4│││方米│││││││││││├──┼────┼────┼───┼────┼───┼───┼────┼───┤│2794│31│93.09.29│HW-19│張樹枝│20847│東湧│寶仁│6.6立││2794│││6││2│││方米│││││││││││├──┼────┼────┼───┼────┼───┼───┼────┼───┤│2712│32│93.09.29│HW-19│張樹枝│20847│東湧│寶仁│6.9立││2712│││6││0│││方米│││││││││││├──┼────┼────┼───┼────┼───┼───┼────┼───┤│2768│33│93.09.29│HW-19│張樹枝│20846│東湧│寶仁│7.5立││2768│││6││8│││方米│││││││││││├──┼────┼────┼───┼────┼───┼───┼────┼───┤│2874│34│93.09.29│HW-19│張樹枝│20846│東湧│寶仁│7.2立││2874│││6││6│││方米│││││││││││├──┼────┼────┼───┼────┼───┼───┼────┼───┤│2810│35│93.09.29│HW-19│張樹枝│20846│東湧│寶仁│7.8立││2810│││6││4│││方米│││││││││││├──┼────┼────┼───┼────┼───┼───┼────┼───┤│2928│36│93.09.30│7K-42│張│20647│東湧│寶仁│7立方││2928│││0││0│││米│││││││││││├──┼────┼────┼───┼────┼───┼───┼────┼───┤││37│93.09.30│7K-42│張│20647│東湧│寶仁│7立方│││││0││1│││米│││││││││││├──┼────┼────┼───┼────┼───┼───┼────┼───┤││38│93.09.30│7K-42│張│20646│東湧│寶仁│7立方│││││0││6│││米│││││││││││├──┼────┼────┼───┼────┼───┼───┼────┼───┤││39│93.09.30│7K-42│張│20646│東湧│寶仁│7立方│││││0││7│││米│││││││││││├──┼────┼────┼───┼────┼───┼───┼────┼───┤││40│93.09.30│7K-42│張│20646│東湧│寶仁│7立方│││││0││8│││米│││││││││││├──┼────┼────┼───┼────┼───┼───┼────┼───┤││41│93.09.30│7K-42│張│20646│東湧│寶仁│7立方│││││0││9│││米│││││││││││├──┼────┼────┼───┼────┼───┼───┼────┼───┤││42│93.09.30│HW-19│張樹枝│20769│東湧│寶仁│6.8立│││││6││7│││方米│││││││││││├──┼────┼────┼───┼────┼───┼───┼────┼───┤│2740│43│93.09.30│7K-42│張│20646│東湧│寶仁│7立方││2740│││0││5│││米│││││││││││├──┼────┼────┼───┼────┼───┼───┼────┼───┤││44│93.09.30│HW-19│張樹枝│20769│東湧│寶仁│6.5立│││││6││5│││方米│││││││││││├──┼────┼────┼───┼────┼───┼───┼────┼───┤│2688│45│93.09.30│HW-19│張樹枝│20769│東湧│寶仁│7.7立││2688│││6││1│││方米│││││││││││├──┼────┼────┼───┼────┼───┼───┼────┼───┤│2908│46│93.09.30│HW-19│張樹枝│20849│東湧│寶仁│7.2立││2908│││6││9│││方米│││││││││││├──┼────┼────┼───┼────┼───┼───┼────┼───┤│2810│47│93.09.30│HW-19│張樹枝│20769│東湧│寶仁│7.2立││2810│││6││3│││方米│││││││││││├──┼────┼────┼───┼────┼───┼───┼────┼───┤│2812│48│93.09.30│HW-19│張樹枝│20847│東湧│寶仁│6.9立││2812│││6││6│││方米│││││││││││├──┼────┼────┼───┼────┼───┼───┼────┼───┤│2760│49│93.09.30│HW-19│張樹枝│20775│ 廣福 │寶仁│7.4立││2760│││6││2│東湧││方米│├──┼────┼────┼───┼────┼───┼───┼────┼───┤│2852│50│93.09.30│HW-19│張樹枝│20849│東湧│寶仁│7立方││2852│││6││6│││米│││││││││││││││││││││├──┼────┼────┼───┼────┼───┼───┼────┼───┤│2780│51│93.09.30│HW-19│張樹枝│20849│東湧│寶仁│7.6立││2780│││6││4│││方米│││││││││││├──┼────┼────┼───┼────┼───┼───┼────┼───┤│2888│52│93.09.30│HW-19│張樹枝│20775│廣福│寶仁│7.5立││2888│││6││3│東湧││方米│├──┼────┼────┼───┼────┼───┼───┼────┼───┤│2878│53│93.09.30│HW-19│張樹枝│20849│東湧│寶仁│7立方││2878│││6││7│││米│││││││││││││││││││││├──┼────┼────┼───┼────┼───┼───┼────┼───┤│2774│54│93.10.01│7K-42│張│20769│東湧│寶仁│7.4立││2774│││0││9│││方米│││││││││││├──┼────┼────┼───┼────┼───┼───┼────┼───┤│2760│55│93.10.01│7K-42│張│20851│東湧│寶仁│6.9立││2760│││0││8│││方米│││││││││││├──┼────┼────┼───┼────┼───┼───┼────┼───┤│2674│56│93.10.01│7K-42│張│20852│東湧│寶仁│6.7立││2674│││0││0│││方米│││││││││││├──┼────┼────┼───┼────┼───┼───┼────┼───┤│2644│57│93.10.01│7K-42│張│20851│東湧│寶仁│7.2立││2644│││0││6│││方米│││││││││││├──┼────┼────┼───┼────┼───┼───┼────┼───┤│2740│58│93.10.01│7K-42│張│20851│東湧│寶仁│7.5立││2740│││0││4│││方米│││││││││││├──┼────┼────┼───┼────┼───┼───┼────┼───┤│2794│59│93.10.01│7K-42│張│20851│東湧│寶仁│7.2立││2794│││0││0│││方米│││││││││││├──┼────┼────┼───┼────┼───┼───┼────┼───┤│2738│60│93.10.01│7K-42│張│20851│東湧│寶仁│7.6立││2738│││0││2│││方米│││││││││││├──┼────┼────┼───┼────┼───┼───┼────┼───┤│2808│61│93.10.01│7K-42│張│20851│東湧│寶仁│7.2立││2808│││0││6│││方米│││││││││││├──┼────┼────┼───┼────┼───┼───┼────┼───┤│2740│62│93.10.01│7K-42│張│20851│東湧│寶仁│7.5立││2740│││0││4│││方米│││││││││││├──┼────┼────┼───┼────┼───┼───┼────┼───┤│2794│63│93.10.01│7K-42│張│20850│東湧│寶仁│7.5立││2794│││0││6│││方米│││││││││││├──┼────┼────┼───┼────┼───┼───┼────┼───┤│2786│64│93.10.01│7K-42│張│20850│東湧│寶仁│7.6立││2786│││0││8│││方米│││││││││││├──┼────┼────┼───┼────┼───┼───┼────┼───┤│2802│65│93.10.01│7K-42│張│20850│東湧│寶仁│7.2立││2802│││0││2│││方米│││││││││││├──┼────┼────┼───┼────┼───┼───┼────┼───┤│2740│66│93.10.01│7K-42│張│20850│東湧│寶仁│7.9立││2740│││0││4│││方米│││││││││││├──┼────┼────┼───┼────┼───┼───┼────┼───┤│2860│67│93.10.01│HW-19│張樹枝│20851│東湧│寶仁│7.8立││2860│││6││3│││方米│││││││││││├──┼────┼────┼───┼────┼───┼───┼────┼───┤│2924│68│93.10.01│HW-19│張樹枝│20851│東湧│寶仁│7.5立││2924│││6││5│││方米│││││││││││├──┼────┼────┼───┼────┼───┼───┼────┼───┤│2870│69│93.10.01│HW-19│張樹枝│20851│東湧│寶仁│7.4立││2870│││6││1│││方米│││││││││││├──┼────┼────┼───┼────┼───┼───┼────┼───┤│2846│70│93.10.01│HW-19│張樹枝│20850│東湧│寶仁│6.7立││2846│││6││9│││方米│││││││││││├──┼────┼────┼───┼────┼───┼───┼────┼───┤│2730│71│93.10.01│HW-19│張樹枝│20850│東湧│寶仁│8.3立││2730│││6││5│││方米│││││││││││├──┼────┼────┼───┼────┼───┼───┼────┼───┤│3024│72│93.10.01│HW-19│張樹枝│20850│東湧│寶仁│6.8立││3024│││6││7│││方米│││││││││││├──┼────┼────┼───┼────┼───┼───┼────┼───┤│2746│73│93.10.01│HW-19│張樹枝│20850│東湧│寶仁│6.3立││2746│││6││1│││方米│││││││││││├──┼────┼────┼───┼────┼───┼───┼────┼───┤│2644│74│93.10.01│HW-19│張樹枝│20770│東湧│寶仁│7.1立││2644│││6││0│││方米│││││││││││├──┼────┼────┼───┼────┼───┼───┼────┼───┤│2798│75│93.10.01│HW-19│張樹枝│20852│東湧│寶仁│7.3立││2798│││6││1│││方米│││││││││││├──┼────┼────┼───┼────┼───┼───┼────┼───┤│2834│76│93.10.01│HW-19│張樹枝│20850│東湧│寶仁│8.2立││2834│││6││3│││方米│││││││││││├──┼────┼────┼───┼────┼───┼───┼────┼───┤│3012│77│93.10.01│HW-19│張樹枝│20851│東湧│寶仁│7.2立││3012│││6││7│││方米│││││││││││├──┼────┼────┼───┼────┼───┼───┼────┼───┤│2826│78│93.10.01│HW-19│張樹枝│20851│東湧│寶仁│6.6立││2826│││6││9│││方米│││││││││││├──┼────┼────┼───┼────┼───┼───┼────┼───┤│2710│79│93.10.02│HW-19│張樹枝│20775│廣福│寶仁│6.6立││2710│││6││7│東湧││方米│├──┼────┼────┼───┼────┼───┼───┼────┼───┤│2712│80│93.10.02│HW-19│張樹枝│20852│東湧│寶仁│7.1立││2712│││6││6│││方米│││││││││││││││││││││├──┼────┼────┼───┼────┼───┼───┼────┼───┤│2792│81│93.10.02│HW-19│張樹枝│20854│東湧│寶仁│5.7立││2792│││6││2│││方米│││││││││││├──┼────┼────┼───┼────┼───┼───┼────┼───┤│2532│82│93.10.02│HW-19│張樹枝│20852│東湧│寶仁│6立方││2532│││6││3│││米│││││││││││├──┼────┼────┼───┼────┼───┼───┼────┼───┤│2588│83│93.10.02│HW-19│張樹枝│20775│東湧│寶仁│6.6立││2588│││6││6│││方米│││││││││││├──┼────┼────┼───┼────┼───┼───┼────┼───┤│2700│84│93.10.02│HW-19│張樹枝│20630│東湧│寶仁│7.6立││2700│││6││1│││方米│││││││││││├──┼────┼────┼───┼────┼───┼───┼────┼───┤│2884│85│93.10.02│HW-19│張樹枝│20852│東湧│寶仁│6.8立││2884│││6││9│││方米│││││││││││├──┼────┼────┼───┼────┼───┼───┼────┼───┤│2736│86│93.10.02│HW-19│張樹枝│20853│東湧│寶仁│7.4立││2736│││6││2│││方米│││││││││││├──┼────┼────┼───┼────┼───┼───┼────┼───┤│2862│87│93.10.02│HW-19│張樹枝│20852│東湧│寶仁│7.1立││2862│││6││7│││方米│││││││││││├──┼────┼────┼───┼────┼───┼───┼────┼───┤│2804│88│93.10.02│HW-19│張樹枝│20853│東湧│寶仁│7.6立││2804│││6││6│││方米│││││││││││├──┼────┼────┼───┼────┼───┼───┼────┼───┤│2902│89│93.10.02│HW-19│張樹枝│20775│廣福│寶仁│6.2立││2902│││6││4│東湧││方米│├──┼────┼────┼───┼────┼───┼───┼────┼───┤│2618│90│93.10.02│HW-19│張樹枝│20775│廣福│寶仁│7.2立││2618│││6││5│東湧││方米│├──┼────┼────┼───┼────┼───┼───┼────┼───┤│2824│91│93.10.02│HW-19│張樹枝│20853│東湧│寶仁│7.9立││2824│││6││4│││方米│││││││││││││││││││││├──┼────┼────┼───┼────┼───┼───┼────┼───┤│2950│92│93.10.02│8J-94│林信明│20642│東湧│寶仁│15.2立││2950│││2││6│││方米│││││││││││├──┼────┼────┼───┼────┼───┼───┼────┼───┤│4474│93│93.10.02│8J-94│林信明│20643│東湧│寶仁│14.7立││4474│││2││5│││方米│││││││││││├──┼────┼────┼───┼────┼───┼───┼────┼───┤│4386│94│93.10.02│8J-94│林信明│20641│東湧│寶仁│16.4立││4386│││2││5│││方米│││││││││││├──┼────┼────┼───┼────┼───┼───┼────┼───┤│4700│95│93.10.02│8J-94│林信明│20642│東湧│寶仁│15.5立││4700│││2││2│││方米│││││││││││├──┼────┼────┼───┼────┼───┼───┼────┼───┤│4530│96│93.10.02│8J-94│林信明│20643│東湧│寶仁│15立方││4530│││2││8│││米│││││││││││├──┼────┼────┼───┼────┼───┼───┼────┼───┤│4436│97│93.10.02│8J-94│林信明│20643│東湧│寶仁│14.7立││4436│││2││0│││方米│││││││││││├──┼────┼────┼───┼────┼───┼───┼────┼───┤│4390│98│93.10.02│7K-42│張│20853│東湧│寶仁│6.9立││4390│││0││5│││方米│││││││││││├──┼────┼────┼───┼────┼───┼───┼────┼───┤│2674│99│93.10.02│7K-42│張│20853│東湧│寶仁│6.4立││2674│││0││8│││方米│││││││││││├──┼────┼────┼───┼────┼───┼───┼────┼───┤│2572│100│93.10.02│7K-42│張│20853│東湧│寶仁│7.5立││2572│││0││3│││方米│││││││││││├──┼────┼────┼───┼────┼───┼───┼────┼───┤│2794│101│93.10.02│7K-42│張│20853│東湧│寶仁│7.1立││2794│││0││7│││方米│││││││││││├──┼────┼────┼───┼────┼───┼───┼────┼───┤│2714│102│93.10.02│7K-42│張│20852│東湧│寶仁│7.2立││2714│││0││8│││方米│││││││││││├──┼────┼────┼───┼────┼───┼───┼────┼───┤│2726│103│93.10.02│7K-42│張│20853│東湧│寶仁│7.7立││2726│││0││1│││方米│││││││││││├──┼────┼────┼───┼────┼───┼───┼────┼───┤│2818│104│93.10.02│7K-42│張│20852│東湧│寶仁│6.4立││2818│││0││5│││方米│││││││││││├──┼────┼────┼───┼────┼───┼───┼────┼───┤│2578│105│93.10.02│7K-42│張│20853│東湧│寶仁│8.1立││2578│││0││0│││方米│││││││││││├──┼────┼────┼───┼────┼───┼───┼────┼───┤│2910│106│93.10.02│7K-42│張│20854│東湧│寶仁│6.8立││2910│││0││0│││方米│││││││││││├──┼────┼────┼───┼────┼───┼───┼────┼───┤│2646│107│93.10.02│7K-42│張│20852│東湧│寶仁│7.1立││2646│││0││2│││方米│││││││││││├──┼────┼────┼───┼────┼───┼───┼────┼───┤│2706│108│93.10.02│7K-42│張│20854│東湧│寶仁│6.2立││2706│││0││1│││方米│││││││││││├──┼────┼────┼───┼────┼───┼───┼────┼───┤│2540│109│93.10.02│7K-42│張│20853│東湧│寶仁│7立方││2540│││0││9│││米│││││││││││├──┼────┼────┼───┼────┼───┼───┼────┼───┤│2688│110│93.10.02│108-G│財│20642│東湧│寶仁│13.8立││2688│││H││7│││方米│││││││││││├──┼────┼────┼───┼────┼───┼───┼────┼───┤│4056│111│93.10.02│108-G│財│20641│東湧│寶仁│14.3立││4056│││H││8│││方米│││││││││││├──┼────┼────┼───┼────┼───┼───┼────┼───┤│4166│112│93.10.02│108-G│財│20642│東湧│寶仁│15.4立││4166│││H││3│││方米│││││││││││├──┼────┼────┼───┼────┼───┼───┼────┼───┤│4376│113│93.10.02│108-G│財│20640│東湧│寶仁│15立方││4376│││H││8│││米│││││││││││├──┼────┼────┼───┼────┼───┼───┼────┼───┤│4294│114│93.10.02│108-G│財│20641│東湧│寶仁│14.8立││4294│││H││2│││方米│││││││││││├──┼────┼────┼───┼────┼───┼───┼────┼───┤│4264│115│93.10.02│108-G│財│20643│東湧│寶仁│14.1立││4264│││H││2│││方米│││││││││││├──┼────┼────┼───┼────┼───┼───┼────┼───┤│4120│116│93.10.02│108-G│財│20640│東湧│寶仁│14.6立││4120│││H││3│││方米│││││││││││├──┼────┼────┼───┼────┼───┼───┼────┼───┤│4212│117│93.10.02│X2-02│張│20643│東湧│寶仁│14.6立││4212│││1││3│││方米│││││││││││├──┼────┼────┼───┼────┼───┼───┼────┼───┤│4260│118│93.10.02│X2-02│張│20642│東湧│寶仁│14立方││4260│││1││8│││米│││││││││││├──┼────┼────┼───┼────┼───┼───┼────┼───┤│4148│119│93.10.02│X2-02│張│20642│東湧│寶仁│14.7立││4148│││1││0│││方米│││││││││││├──┼────┼────┼───┼────┼───┼───┼────┼───┤│4282│120│93.10.02│X2-02│張│20642│東湧│寶仁│15.1立││4282│││1││4│││方米│││││││││││├──┼────┼────┼───┼────┼───┼───┼────┼───┤│4352│121│93.10.02│X2-02│張│20641│東湧│寶仁│16.1立││4352│││1││3│││方米│││││││││││├──┼────┼────┼───┼────┼───┼───┼────┼───┤│4538│122│93.10.02│373-G│鍾│20641│東湧│寶仁│15.4立││4538│││Z││7│││方米│││││││││││├──┼────┼────┼───┼────┼───┼───┼────┼───┤│4516│123│93.10.02│373-G│鍾│20640│東湧│寶仁│15.3立││4516│││Z││7│││方米│││││││││││├──┼────┼────┼───┼────┼───┼───┼────┼───┤│4494│124│93.10.02│373-G│鍾│20641│東湧│寶仁│17.2立││4494│││Z││1│││方米│││││││││││├──┼────┼────┼───┼────┼───┼───┼────┼───┤│4846│125│93.10.02│373-G│張│20640│東湧│寶仁│14.1立││4846│││Z││1│││方米│││││││││││├──┼────┼────┼───┼────┼───┼───┼────┼───┤│4260│126│93.10.02│373-G│鍾│20640│東湧│寶仁│15.4立││4260│││Z││2│││方米│││││││││││├──┼────┼────┼───┼────┼───┼───┼────┼───┤│4518│127│93.10.02│FQ-63│紅頭│20643│東湧│寶仁│15.6立││4518│││6││4│││方米│││││││││││├──┼────┼────┼───┼────┼───┼───┼────┼───┤│4524│128│93.10.02│FQ-63│紅頭│20643│東湧│寶仁│14.1立││4524│││6││6│││方米│││││││││││├──┼────┼────┼───┼────┼───┼───┼────┼───┤│4274│129│93.10.02│FQ-63│紅頭│20642│東湧│寶仁│14.2立││4274│││6││9│││方米│││││││││││├──┼────┼────┼───┼────┼───┼───┼────┼───┤│4254│130│93.10.02│FQ-63│紅頭│20641│東湧│寶仁│15.2立││4254│││6││6│││方米│││││││││││├──┼────┼────┼───┼────┼───┼───┼────┼───┤│4446│131│93.10.02│FQ-63│紅頭│20642│東湧│寶仁│15立方││4446│││6││5│││米│││││││││││├──┼────┼────┼───┼────┼───┼───┼────┼───┤│4418│132│93.10.02│FQ-63│紅頭│20641│東湧│寶仁│16.8立││4418│││6││0│││方米│││││││││││├──┼────┼────┼───┼────┼───┼───┼────┼───┤│4748│133│93.10.02│FQ-63│紅頭│20642│東湧│寶仁│15立方││4748│││6││1│││米│││││││││││├──┼────┼────┼───┼────┼───┼───┼────┼───┤│4410│134│93.10.02│FQ-63│紅頭│20640│東湧│寶仁│15.4立││4410│││6││6│││方米│││││││││││├──┼────┼────┼───┼────┼───┼───┼────┼───┤│4476│135│93.10.02│FQ-63│紅頭│20640│東湧│寶仁│15.2立││4476│││6││4│││方米│││││││││││├──┼────┼────┼───┼────┼───┼───┼────┼───┤│4446│136│93.10.02│FQ-63│不明│20852│東湧(│寶仁│13.6立││4446│││6││4│廣福)││方米│├──┼────┼────┼───┼────┼───┼───┼────┼───┤│4140│137│93.10.02│FQ-63│不明│20821│東湧(│寶仁│15.8立││4140│││6││3│廣福)││方米│├──┼────┼────┼───┼────┼───┼───┼────┼───┤│4568│138│93.10.02│SK-93│不明│20627│東湧│寶仁│7.4立││4568│││2││3│ 僑光 ││方米│├──┼────┼────┼───┼────┼───┼───┼────┼───┤│2752│139│93.10.02│SK-93│不明│20627│東湧│寶仁│6.8立││2752│││2││4│僑光││方米│├──┼────┼────┼───┼────┼───┼───┼────┼───┤│2648│140│93.10.02│SK-93│不明│20627│東湧│寶仁│7.4立││2648│││2││0│僑光││方米│├──┼────┼────┼───┼────┼───┼───┼────┼───┤│2768│141│93.10.02│SK-93│不明│20627│東湧│寶仁│7.4立││2768│││2││2│僑光││方米│├──┼────┼────┼───┼────┼───┼───┼────┼───┤│2768│141│93.10.02│SK-93│不明│20626│東湧│寶仁│7.5立││2768│││2││9│僑光││方米│├──┼────┼────┼───┼────┼───┼───┼────┼───┤│2778│142│93.10.02│SK-93│不明│20627│東湧│寶仁│7.3立││2778│││2││1│僑光││方米│├──┼────┼────┼───┼────┼───┼───┼────┼───┤│2734│143│93.10.02│SK-93│不明│20626│東湧│寶仁│7.5立││2734│││2││7│僑光││方米│├──┼────┼────┼───┼────┼───┼───┼────┼───┤│2780│144│93.10.02│SK-93│不明│20626│東湧│寶仁│8立方││2780│││2││8│僑光││米│├──┼────┼────┼───┼────┼───┼───┼────┼───┤│2872│145│93.10.02│SK-93│不明│20626│東湧│寶仁│6.5立││2872│││2││6│僑光││方米│├──┼────┼────┼───┼────┼───┼───┼────┼───┤│2596│146│93.10.02│SK-93│不明│20627│東湧│寶仁│6.3立││2596│││2││5│僑光││方米│├──┼────┼────┼───┼────┼───┼───┼────┼───┤│2550│147│93.10.02│SK-93│不明│20627│東湧│寶仁│6.7立││2550│││2││7│僑光││方米│├──┼────┼────┼───┼────┼───┼───┼────┼───┤│2630│148│93.10.02│SK-93│不明│20626│東湧│寶仁│6.7立││2630│││2││5│僑光││方米│├──┼────┼────┼───┼────┼───┼───┼────┼───┤│2628│149│93.10.02│SK-93│不明│20627│東湧│寶仁│7.3立││2628│││2││8│僑光││方米│├──┼────┼────┼───┼────┼───┼───┼────┼───┤│2744│150│93.10.02│SK-93│不明│20627│東湧│寶仁│7.3立││2744│││2││6│僑光││方米│├──┼────┼────┼───┼────┼───┼───┼────┼───┤│2746│151│93.10.02│6J-89│不明│20641│東湧│寶仁│15立方││2746│││2││4│││米│││││││││││││││││││││├──┼────┼────┼───┼────┼───┼───┼────┼───┤│4392│152│93.10.02│6J-89│不明│20641│東湧│寶仁│13.7立││4392│││2││9│││方米│││││││││││├──┼────┼────┼───┼────┼───┼───┼────┼───┤│4144│153│93.10.02│6J-89│不明│20640│東湧│寶仁│14立方││4144│││2││5│││米│││││││││││├──┼────┼────┼───┼────┼───┼───┼────┼───┤│4200│154│93.10.02│6J-89│不明│20640│東湧│寶仁│14.7立││4200│││2││9│││方米│││││││││││├──┼────┼────┼───┼────┼───┼───┼────┼───┤│4332│155│93.10.02│6J-89│不明│20643│東湧│寶仁│13.7立││4332│││2││7│││方米│││││││││││├──┼────┼────┼───┼────┼───┼───┼────┼───┤│4142│156│93.10.02│6J-89│不明│20643│東湧│寶仁│13.3立││4142│││2││1│││方米│││││││││││├──┼────┼────┼───┼────┼───┼───┼────┼───┤│4066│157│93.10.02│792-G│不明│20521│東湧(│寶仁│15.8立││4066│││J││7│廣福)││方米│├──┼────┼────┼───┼────┼───┼───┼────┼───┤│4698│158│93.10.02│792-G│不明│20522│東湧│寶仁│14.2立││4698│││J││0│││方米│││││││││││││││││││││├──┼────┼────┼───┼────┼───┼───┼────┼───┤│4390│159│93.10.02│792-G│不明│20521│東湧(│寶仁│15.9立││4390│││J││9│廣福)││方米│├──┼────┼────┼───┼────┼───┼───┼────┼───┤│4712│160│93.10.02│792-G│不明│20521│東湧(│寶仁│15.7立││4712│││J││6│廣福)││方米│├──┼────┼────┼───┼────┼───┼───┼────┼───┤│4600│161│93.10.02│792-G│不明│20521│東湧(│寶仁│14.7立││4600│││J││8│廣福)││方米│├──┼────┼────┼───┼────┼───┼───┼────┼───┤│4488│162│93.10.02│792-G│不明│20522│東湧(│寶仁│15立方││4488│││J││3│廣福)││米│├──┼────┼────┼───┼────┼───┼───┼────┼───┤│4530│163│93.10.02│792-G│不明│20521│東湧(│寶仁│15.7立││4530│││J││5│廣福)││方米│├──┼────┼────┼───┼────┼───┼───┼────┼───┤│4676│164│93.10.02│792-G│不明│20522│東湧(│寶仁│14.8立││4676│││J││2│廣福)││方米│├──┼────┼────┼───┼────┼───┼───┼────┼───┤│4492│165│93.10.02│792-G│不明│20522│東湧(│寶仁│14.2立││4492│││J││1│廣福)││方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