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等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參與選舉,竟以金錢及非法方法介入選舉,影響選舉公正性,破壞選舉文化及社會風氣,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聲請人就被告甲○○、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被告等2人同意(見98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亦求為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為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乙○○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係因犯罪所收受之財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5條之1第2項。
(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機要祕書。其為求登記候聘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第16屆總幹事之 張湘蓉 能獲得理事會遴聘,竟基於對會員代表賄選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前往對於頭份農會第16屆理、監事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乙○○位於○鎮○○路○○○號住處,交付乙○○新台幣(下同)2萬元,意欲尋求乙○○於理事選舉時,能支持張湘蓉陣營之理事人選,俾利張湘蓉能獲得多數理事之支持而順利獲得遴聘。而乙○○明知甲○○所交付予其之2萬元,係為尋求彼於理事選舉時支持特定人選,竟仍予收受。嗣乙○○發現甲○○係支持張湘蓉,而非彼所支持之 鍾年淳 ,乃於同年11月間,將上開2萬元攜至甲○○在頭份鎮公所之辦公室退還予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告乙○○之自白。
3.證人張湘蓉於調詢、偵訊之陳述。
4.頭份分局偵查佐 陳有國 之職務報告一份。
5.乙○○所提供退還2萬元予甲○○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
6.苗栗縣政府98年2月19日府農輔字第0980027380號函所附之頭份農會第16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會員代表當選人名冊、理監事候選人名冊及總幹事登記候聘人名冊各一份。
二.按農會法第47條之1有關農會選舉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我國國情特殊,農會選舉選風惡化,地方派系為謀掌握地方基層經濟體系之農會總幹事一職,無不盡力爭取會員代表之支持,以利取得理事會之大多數理事席位,俾利總幹事之遴選,是屢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在農會理事長或理事選舉,候選人每提前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即對有意參選會代表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選舉派系所規劃之人選為理事,以利派系遴選屬意之人選擔任總幹事,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是若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農會法第47條之1所謂「有選舉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選舉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選舉權,惟事後已取得選舉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農會理事選舉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取得選舉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為農會理事、進而謀取總幹事一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為會員代表,待日後果當選為會員代表而取得選舉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選舉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準此,地方農會理事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但於事後選舉結果揭曉,其已當選為會員代表而取得選舉權者,即與該農會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有選舉權之人」要件該當(類似見解請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於向乙○○交付2萬元賄選時,乙○○雖尚未當選為會員代表,然嗣選舉結果揭曉,乙○○已當選為會員代表而取得理、監事之選舉權,而成為有選舉權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復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佐,而被告甲○○經檢察官勸諭後,亦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情,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對被告乙○○部分,並命其支付3萬元予公庫後併予以緩刑宣告。
又乙○○所收受之2萬元賄款,並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