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及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8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5年6月28日為警依列管毒品人口強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亦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以燒烤之方式施用,施用之確實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頁)。而被告尿液經採集2次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2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卷第11至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以下同)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其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又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玉楓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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