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告甲○○
段1號訴訟代理人己○○
號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1號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565、566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565部分面積0.050522公頃、編號566-A005部分面積0.08750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565-A003部分面積0.050522公頃、編號566-A006部分面積0.08750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565-A004部分面積0.050522公頃、編號566部分面積0.08750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566-A004部分(3米道路用地)面積0.030155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被告丙○○、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565、566地號、
565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515.66平方公尺;566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926.6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持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於調解到庭以言詞表示看現場如何留路之後再表示分割方案,及於97年5月21日履勘現場時表示目前道路是其他地主所有,如廢除則無通路,目前僅賴水溝上之板橋作為對外通行之用,主張土地之北側留一通路作為道路使用;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持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565地號土地屬於非都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566地號屬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查詢回文(本院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不到庭,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係經過他人土地之大片田地,種植草莓、番茄等農作物,除566地號有臨時搭建鐵皮工寮外,無其他建物。西側水泥路是鄰人所開設,之前則使用566地號北側道路,通過688地號、564-1地號土地,再行經708地號公有水溝上之板橋以連接北上之產業道路等情,此有本院97年5月21日、同年12月29日履勘筆錄、拍攝之照片(詳卷第62-71頁、第124-12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128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詢,565地號土地屬非都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三筆,不受面積之限制,另566地號為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其分割後無筆數面積之限制,但565、566二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此有苗栗縣政府97年9月22日府第測字第0970143159號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1日大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可憑(詳卷第103頁、第10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分割後道路通行之方便,及565地號土地屬非都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僅能分割為三筆,無法另分割共有之道路用地,與566地號為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無筆數面積之分割限制,可以分割出566-A004之共有道路用地,及系爭二筆土地不得合併分等情,認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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