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於交付感化前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貳佰零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因涉嫌匪諜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移送感化,其感化前受羈押共二○三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此感化執行前之羈押,亦應屬不當之羈押。聲請人遭羈押時正為省立師範學院史地學系二年級學生,正值一生黃金時期,橫受冤屈破毀,開釋後又長年受監視管束,就業謀生常遭騷擾,竟致其一生一事無成,精神痛苦至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賠償,賠償金額應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羈押日數自三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不含此日)止合計二○三日,共計一百零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嗣依上開解釋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又雖該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修正後規定,未及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查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執行感化前之羈押,並無得折抵感化期間之規定,是被告因此喪失自由之損害與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仍繼續羈押之損害並無差異,自應受平等保障及補償,故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未及於執行感化前之羈押,惟此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等決定書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因匪諜案件於送感化前受羈押二○三日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四一五號書函、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各一紙及軍管區司令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六四號書函檢送感化紀錄資料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因匪諜案件,於三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移送感化,其感化前受羈押共二○三日,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又查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定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限,從而聲請人主張請求上開自三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冤獄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聲請人於送感化前自三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因匪諜案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迄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不含此日)移送感化止,共受羈押二○三天。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核計應准予賠償一百零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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