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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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體有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鄉○○街○○號前,破壞丙○○所有RZ—四七0八號廂型車車門鎖,竊取車內大衛牌香煙一包及零錢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得手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法,正以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V4—二三0八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竊盜之犯行,而係至案發現場附近看人家釣魚,機車就停在附近,正欲回家時,他們就說伊竊取他們車內的財物,三、四人衝下來打伊,情急之下始向他們承認係伊所竊取,且查獲之大衛牌香煙一包及零錢六十五元係伊所有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鄉○○街○○號前竊取RZ—四七0八號廂型車內之財物大衛香煙一包、零錢六十五元。正竊取另輛廂型車V4—二三0八號之財物時,被警方查獲。」「以起子破壞車門鎖侵入竊取財物」,偵查中亦坦承:「我用鉗子(按應係起子之誤)將車門鑰匙破壞」「偷車上零錢」等語。核與被害人丙○○警訊中指訴稱:「我的車牌號為00—四七0八號廂型車,停放○○○鄉○○街○○號前,失竊大衛香煙一包、零錢六十五元」「竊嫌是用起子破壞車門鎖侵入行竊。○○○鄉○○街○○號前,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稱:「我因發現竊賊正在破壞我所有V4—二三0八號自小客車門,想要竊取車內財物,報警查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鄉○○街○○號前發現」「該竊嫌正以工具破壞車門時,就被警方查獲」等情節相符,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體有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內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體有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正破壞甲○○所有車輛之車門鎖,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價值甚微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乃被告正在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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