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前已支付之投資款項,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因該合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