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黃耀西 相對人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被繼承人 黃飛鳶 之財產,經鈞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203,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卻僅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後,遲未向鈞院提起給付之訴,又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並未撤銷假處分裁定,致使所有繼承人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聲請本院100年家全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以1,203,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保全程序之事實,堪信為真。惟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判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已對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
┌──────────────────────────────┐│土地│├─┬─────────────────┬────┬─────┤│編│土落│面積│權利││├───┬───────┬──┬──┼────┤││號│縣市○段│地號│地目│平方公尺│範圍│├─┼───┼───────┼──┼──┼────┼─────┤│1│嘉義市○○○段車店小段│571│田│98│1/2│├─┼───┼───────┼──┼──┼────┼─────┤│2│嘉義市○○段○○段│82│建│225│全部│├─┼───┼───────┼──┼──┼────┼─────┤│3│嘉義縣│灣中段│916│林│47880.01│1/5│││竹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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