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詹玉珠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被   告  李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78元,及自
民事準備一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6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二苓路與民益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
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爭系爭機車),由該路口南側向北起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肩峰韌帶撕
裂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
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64,575元。⒉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因傷需人看護,住院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6
日,居間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95日,合計為12
7,200元。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
費用9,985元。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和緯建築開發
有限(下稱和緯公司),月薪每月35,000元,自109年1月
16日至同年9月24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共計289,333元。
⒌住院伙食費:1,080元。⒍系爭機車修理費:6,9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90,015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80,410元,及被告給付賠償金6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
為448,678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78元,
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針
對醫藥費64,575元:原告起訴金額無端更易,原告在109年
1月16日事故當日到小港醫院就診花費952元與本案相關,
其餘單據皆與本案無關並欠缺必要性。伙食費1,080元:原
告只因為保險項目內含「伙食費」就主張自己因事故額外支
出伙食費3,600元,而後雖縮減為1,080元,原告所受傷勢
,根本與進食毫無關係;而保險是否給付伙食費乃保險範圍
(契約)之問題,與損害賠償範圍(侵權行為法)乃不同法
理。交通費9,985元:原告起訴狀說明之中,不僅均未見任
何單據以佐,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短期內或因身體傷害
復原未達穩定之情況,而有必要以計程車之方式至醫院就醫
問診,誠屬有疑,且該筆費用從起訴到準備狀(四)一改再
改,顯無實際之支出。看護費用127,200元:小港醫院診斷
書上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住院或專人照護90天之必要,
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肩撕裂傷,對於17生活起居、移動皆不致
重大影響,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且原告看護費用經被告質疑
後,才另外補上所謂「1月16日至20日間」之請求,已可說
證明原告起訴之胡謅,遑論由半日看護轉為全日看護之謬。
另原告所出具之看護證明係自己製作,其上包括「看護費用
」、「看護時間」明顯原告筆跡,並非看護親友所具;原告
自承看護人為朋友,又援引有關親屬看護之實務判決與之矛
盾,對於證明該文書實質真正性語焉不詳。針對工作損失部
分:依小港醫院驗傷診斷書原告所受傷勢,實難想像原告因
肩部撕裂傷而受有長達8個月的完全勞動能力減損、甚至有
公司會同意員工請病假連續8個月。綜觀卷內證據未有任何
醫囑記載原告需因系爭事故休養長達8個月。至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6,900元:被告不爭執工資3,000元部分。然原告仍
未就估價單上其餘各項目修理之必要性予以基本說明;復原
告之機車為000年出廠,此部分請求自應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再行計算。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從事故影像中,
可以發現所有原告對向車輛皆為靜止狀態,只有原告騎乘至
路口,可認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在事故後多
次主動關心原告復原情形、親至原告家中慰問,更於刑事審
理過程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故縱本院認本件被告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有過失,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1月16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二苓路與民益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
紅燈,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該路口南側向北起駛至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
鎖骨肩峰韌帶撕裂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
件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指示
之違規行為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毀損,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應僅有系爭事故發生
日至高雄小港醫院診斷之右側鎖骨肩峰韌帶撕裂傷,並無其
他傷勢云云。雖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原告109年1
月16日因系爭事故就診時有無脫臼之傷勢?據該院函覆稱:
「該員之診斷為右側鎖骨肩峰韌帶撕裂傷而非脫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頁)。然依上開醫院函覆,僅係說明原告就
診當日診斷出之傷勢為右側鎖骨肩峰韌帶撕裂傷,然上述函
文並未具體排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不可能會有脫
臼乙節。是此,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要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再者,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於109年
1月20日至該院就診,診斷之傷勢為右側鎖關節脫臼,該傷
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據該院函覆稱:㈠大多數肩關節脫
臼的成因多為摔倒時以肩膀著地,或肩部受到直接的外力撞
擊所導致‧‧‧㈡此病患為本院初診之病患,在此之前並無
就診紀錄,故無法百分百確定其右側鎖關節脫臼的成因為10
9年1月16日車禍所造成。但若車禍前無此病情,那其病情
為此次車禍所造成的機率極大。㈤病患於1月16日於小港醫
院所拍攝X光,經健保雲端影像傳輸,可清楚的在本院門診
看出所鎖骨與肩胛骨肩峰成現明顯移位(脫臼)。病患另於
隔日(1月21日)於本院再次行X光檢查確診,顯示的情況
與小港醫院拍攝的情況完全相同,同為第五型肩鎖關節脫臼
。㈦1月16日(車禍當日)於小港醫院、1月21日於高雄榮
總照的兩張肩關節X光肩鎖關節脫臼移位的程度皆一樣,同
屬第五V型,故此病患之傷勢與車禍是固有強烈關係等語,
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955號函及所附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9-393頁)。是依上開鑑定報
告,依據原告109年1月16日在高雄小港醫院所拍攝之X光
片,確可判斷出原告斯時受有右側鎖關節脫臼之傷,且109
年1月21日再次拍攝之X光片,呈現出之脫臼移位的位置一
樣,足認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當時,確實際受有右側鎖關
節脫臼之傷勢,縱小港醫院斯時未能診斷出原告受有右側鎖
關節脫臼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具體提出上述鑑定報告書有何
不可採之處,亦未能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右側鎖
關節脫臼之情。是此,本院診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其系
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關節脫臼等傷害,應非不實。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所受右側鎖關節脫臼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不可
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575元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卷第31-32
、93)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住院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
共計6日(含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需專人照顧3
日;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拔釘手術,需專人照顧3
日);出院後居家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95日(
含109年1月16日至109年1月20日、需專人照顧5日;10
9年1月24日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為127,200元等
語。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見本
院卷第17-19、33-35頁),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973號函文,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
3個月(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需居家照顧95日(包含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第一次住院及
出院後)及住院照顧6天日,自屬有據。
⑵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6日需專人照護,以全日照護每日2,
2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雖由親人或朋友看護,且提出上述
看護證明為證,被告所否認其真實性,縱認原告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
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
原告於出院休養期間尚須專人全日照護,可認原告於住院期
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確
實須專人照顧,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核與國內全日看護
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至半日看護費用,本院認應以每
日1,100元計算較為允當(雖依上述醫院函覆,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告就出院後僅請求半日照護,自應准
許)。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金額為117,700元(計算
式:2,200元×6日+1,100×95日=117,700元)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7,7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即非所許。
⒊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本件原告固另主張其尚有支
出交通費用9,985元云云。然原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收據證
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在和緯公司擔任清潔員,月薪每月35,000
元,自109年1月16日至同年9月24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
共計289,333元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證明書、
留職停薪證明書、請假單(見本院卷第37、117-119、201
頁),惟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上述函文,原告需專人照護3
個月,因傷勢不能搬運物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
,然依和緯公司之證明書,原告係擔任清潔人員,其工作性
質應無須搬運重物,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為3個月,共計10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
,已支出維修費6,9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39頁),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僅不爭執其中工資
部分,其餘部分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上開估
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必要之情,
堪予信實,至被告空言爭執,而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修繕無必
要或金額不合理,殊無可取,併此敘明。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
共計6,900元(含零件費用3,900元及工資3,000元),經
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另系爭機車係於105年9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9年1月16日),已使用3
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
為10分之1即390元(計算式:3,900×1/10=390),另
工資3,0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390元(計算式:390+3,000=3,390),
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⒍伙食費:
住院伙食費1,080元支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
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為32
,000元;原告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5,000元,業據兩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1,205元(計算式:64
,575元+117,700元+105,000元+3,930元+80,000=37
1,205)。
㈢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沿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民
益路,惟見旁有轎車經過、認為危險遂在二苓路南側路邊停
等,後在二苓路與民益路與被告發生擦撞,惟原告停等位置
為二苓路南側路邊,此即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中有關「轉
彎車」之規定,且原告轉彎前未打方向燈,亦未換入內側車
道後沿中線轉彎;在轉彎過程中,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
,有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
云云,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
⒉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3961號卷第109-111頁),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原告行駛之民益街南北向號誌為綠燈,無論系
爭事故發生之前原告係如何轉彎,既然原告已行駛在民益街
上,被告行駛在高雄市○○路上,被告自應遵守斯時燈號。
,復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
因素,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
15182號卷第53-54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闖紅
燈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是此,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㈣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80,410元及和解金6萬
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31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及和
解金140,41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0,
795元(計算式:371,205元-140,410元=230,7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79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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