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55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李嵩茂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訴願決定書登載不實造成損害,應賠償上開金額(按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協助回聘。」,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大)教授可至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任教,明知輔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解聘伊,卻於教育部民國108年9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31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不實登載「…有關輔大…人事管理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不受理」,導致伊身敗名裂、枉失教職(終身不得任教),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等法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係輔大教授,因涉及性騷擾情節重大,輔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後,於106年6月16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通知予以原告解聘生效,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被告係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委員,依法行使審議訴願案件之職權,前開訴願案經108年9月20日訴願會第444次會議審認輔大係私立學校,原告與輔大間聘任關係屬私法契約關係,輔大基於該私法契約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普通司法救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遂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被告就上開訴願會決議並無登載不實,亦無民事責任可言,原告濫行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違反保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無法證明無過失等為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仍應就行為人違反保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行為人始須證明其行無過失,才不負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等法律,固提出教育部108年9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319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依該系爭訴願決定書內容,主文:「訴願不受理。」;理由欄:「三、經查,輔大係私立學校,訴願人經輔大聘任為傳播學系教授,其與輔大間之聘任關係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有關輔大基於該私法契約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普通私法救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難謂合,應不受理。」,文末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開訴願決定既係教育部訴願會,9位訴願委員組成訴願審議委員會共同開會審議所為之決議,依上開訴願決定主文及理由,難謂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情事,原告若不服該決定,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縱令該決定未使原告就輔大解聘其教職一事獲得救濟,亦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或工作權之侵害。況且被告參與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上開訴願決定與被告喪失教職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