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崔馨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曾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 黃漢禎 ,惟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5日再次傳訊證人黃漢禎時,證人黃漢禎卻為與原審不同之證述,是其證詞已將訴訟案件之基礎事實改變,為求慎重及保障聲請人法律上之權利,聲請人有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且聲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事件於103年10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