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98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85年10月20起因罹患尿毒症、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雖經延醫診治,不見起色,目前昏迷指數13分(正常人15分)以藥物控制血壓,長期洗腎,以鼻胃管餵食,左側肢體偏癱,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不能自理,前經聲請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該禁治產人之配偶及父母均已亡故,復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監護人可行使監護職務,經全體子女共同商定推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茲為該禁治產人利益,依法聲請選定之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上列順序定監護人時,則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禁治產人丙○○及其全體子女戶籍謄本,暨子女共同推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協議書為憑,並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8號宣告丙○○為禁治產人事件卷宗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無訛。據此,審酌禁治產人丙○○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亦無民法第1111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其全體子女業已共同商定推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目前在高雄市文雄醫院長期洗腎,期間均由禁治產人丙○○之女兒即聲請人乙○○負責照顧丙○○之生活及就醫,且聲請人乙○○即住高雄市可就近照顧,足資認定聲請人乙○○適任禁治產人丙○○監護人選。故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丙○○之身體及生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乃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