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2人共同張永昌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6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楊證璋 於警訊及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1)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2)被告同意在判決前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