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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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76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18日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空地處,因細故與其兄甲○○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乙○○,致乙○○受有右胸、右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業於
95年3月27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簡字第1766號卷第11、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